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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海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民初字第460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傅某。原告周某为与被告傅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钟珍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虞某某、胡某某、被告傅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于2007年9月28日在宁波市海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女子。结婚后,双方购买房屋一套(向银行按揭贷款450000元),购买尼桑汽车一辆。因为双方系再婚,婚后发现性格不合,一直发生争吵,又因共同债务清偿问题发全分歧,致使正常的家庭生活无法继续,自2009年11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450000元。被告傅某当庭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婚姻基本情况无异议。首先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还没有彻底破裂。根据我国婚姻法对离婚条件的规定,我对照一下,我觉得我和原告之间没有一条是符合离婚条件的。这么多年来,我跟原告之间虽然有磕磕碰碰,但我们有深厚的感情基础,我们是真心相爱并相互了解后才结婚的,生活中的这些小矛盾不会影响我们的夫妻感情,我不同意离婚。其次,至于原告提到的银行贷款问题,这笔债务是在原告婚前就存在的,我也是知道的,如果原告说我们的矛盾是因为债务问题引起的话,那我们就没有必要结婚,我是因为与原告有感情才结婚的。原告说我们分居也不事实,因为原告经常在外做生意,我有时周末会到父母家小住几日,我有自己家里的钥匙,东西都还在的,我随时都会回家的,这并不是分居。综上,我认为我们都是再婚的,应该更慎重对待家庭婚姻,我是很珍惜这段婚姻的,更何况我们根本没有离婚的原则性条件,至于说到性格不合、有争吵,这是每个婚姻家庭中都会存在的,如果对这些小矛盾就要离婚,那么就是对婚姻的不尊重。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周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本,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2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招商银行宁波中山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负债449640元;3.原告的存款回单和取款回单、招商银行的明细表、原告信用卡账单各一份,以证明因为欠招商银行贷款,原告还贷负债的事实;4.房管处的房产登记档案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西堤阳光7幢12号104室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5.被告公积金明细账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的公积金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傅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招商银行的贷款是用于归还原告的婚前债务。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及财产、债务的分割问题,本院暂不作处理。结合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行相识恋爱,于2007年9月28日在宁波市海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女子。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时有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紧张。2010年2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审理中,因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近年来,由于双方缺乏真诚沟通,尤其在处理日常生活琐事中被告未能摆正在家庭中的位置,导致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由此造成夫妻关系一度紧张。在庭审中,鉴于被告坚持要求夫妻和好,作为原告亦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共同努力,促进夫妻和睦。本院认为,基于近年来双方由于缺少心灵深处沟通和交流,今后只要及时沟通,相互信任,互相理解和支持,能够促进夫妻和睦,夫妻仅因一时情感交流的困惑及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因此,夫妻仍有和好的希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诉被告傅某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395元,应收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钟珍明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章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