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虞市先××土××司、上虞市先××土××司为与被告绍兴××建筑工程与绍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先××土××司,上虞市先××土××司为与被告绍兴××建筑工程,绍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700号原告上虞市先××土××司,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季某。被告绍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丰××路××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原告上虞市先××土××司为与被告绍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智炜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虞市先××土××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虞市先××土××司起诉称,原、被告间有混凝土买卖业务往来,双方于2007年3月7日订立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上虞市丰惠镇的鸿运家园商住楼工程,合同约定货款月结月清,主体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逾期付款则承担每日5‰的违约金。2008年1月4日,原告为被告最后一次供砼结束,被告结欠原告砼款245860元。2009年1月2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该欠款于2009年3月5日前一次性结清。但至今被告未支付上述欠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至2010年1月23日被告应支某某告违约金448694.5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5860元,逾期违约金10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请求减少为50000元。被告绍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7日,原告与上虞市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订立《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上虞市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c25商品混凝土约10000方,用于鸿运家园商住楼工程,单价为每方260元。付款方式为垫资2000方混凝土后,月结月清,主体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砼款。如不能按期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部分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供应了商品混凝土。2009年1月23日,上虞市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混凝土为245860元,于2009年3月5日前一次结清,如不付清愿承担滞纳金和法律责任。2009年11月9日,上虞市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变更为被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7年3月7日订立的070307号《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2009年1月23日欠条一份、上虞市工商局变更登记情况二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商品混凝土购销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绍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约支某某告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586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低于合同约定标准,系当事人的自愿合法处分,并无不当。被告绍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上虞市先××土××司货款245860元、违约金50000元,合计295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8元,依法减半收取324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8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智炜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淑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