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夏甲、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夏甲,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文稿签发:审阅:会签:拟稿:王炳昶印5份2010年4月15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20号原告:黄某某。被告:夏甲。被告:冯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夏甲、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 判 员 王炳昶担任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黄慧 慧、人民陪审员 王 巍 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甲、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以买房缺资金为由于2005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于2005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来二被告又于2008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08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均由被告夏甲出具借据四份。此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2、二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身份以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2005年4月27日借条、2005年9月20日欠条、2008年1月28日借条、2008年8月25日借据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的事实。被告夏甲、冯某某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书面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夏甲曾用名夏乙。2005年4月27日,被告夏甲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由被告夏甲以“琳琳”和“冯某某”的名义出具借条一份;2005年9月20日,被告夏甲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夏甲以“夏乙”的名义出具欠条一份,注明利息0.015%;2008年1月28日,被告夏甲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夏甲以“玲玲”的名义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8月25日,被告夏甲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由被告夏甲以“琳琳”的名义出具借据一份。上述四笔共计借款10万元。此后,二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原告经催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夏甲以其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其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负有偿还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甲、冯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夏甲、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炳昶审判员黄慧慧人民陪审员王巍巍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张彩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