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黔01民再77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20-07-15
案件名称
刘勇、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宝山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勇;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宝山支行;贵州立山贸易有限公司;贵州亿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恒博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贵州京泰贸易有限公司;龙炳贤;杨碧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民再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刘勇,男,198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洋川镇洋川南路35号1栋2单元4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良,贵州庭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3201510210600。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宝山支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观水路46号。负责人:张瑜,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系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系该支行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贵州立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86号通达饭店18楼。法定代表人:杨朝戎,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贵州亿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路224号2幢3单元1层2号。法定代表人:杨朝戎,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贵州恒博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宝山北路176号。法定代表人:李争,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贵州京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友谊路21号。法定代表人:李站,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龙炳贤,男,198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贵阳市警校集体户。一审被告:杨碧先,女,195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城基路173号附1号。再审申请人刘勇与被申请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宝山支行(以下简称贵州银行宝山支行)、贵州立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山公司)、贵州亿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诺公司)、贵州恒博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博公司)、贵州京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泰公司)、一审被告龙炳贤、杨碧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黔01民初647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黔民申199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良,被申请人贵州银行宝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罗杰,被申请人立山公司、亿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朝戎、被申请人京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站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恒博公司、一审被告龙炳贤、杨碧先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刘勇再审请求:1、撤销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民初6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刘勇承担立山公司偿还贵州银行宝山支行票据垫款7872674.01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内容;2、改判刘勇不承担立山公司偿还贵州银行宝山支行票据垫款7872674.01元的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1、刘勇在2016年至今一直在户籍地生活且手机号码未改变正常通信状态,并未接到法院的任何通知;同时原判认定的关键证据贷款联保协议书上联保小组成员股东刘勇签名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刘勇签名处均不是刘勇签名,且刘勇从未到过贵州银行宝山支行办理过任何贷款的担保事务,该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贵州银行宝山支行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申请人立山公司、亿诺公司辩称,同意再审申请人刘勇的再审请求。被申请人京泰公司辩称,同意再审申请人刘勇的再审请求。被申请人恒博公司、一审被告龙炳贤、杨碧先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贵州银行宝山支行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山公司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7872674.01元及逾期利息2894655.67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03日,应支付至欠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亿诺公司、恒博公司、京泰公司、龙炳贤、杨碧先、刘勇对上述7872674.01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因本案所致一切费用均由7被告承担。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3年7月5日,被告恒博公司、立山公司、亿诺公司、京泰公司与原告贵州银行宝山支行签订《联保协议书》(编号为2013年黔银宝联字第001号),约定由上述四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原告贵州银行宝山支行从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0000000元内发放贷款。上述四被告对原告贵州银行宝山支行因发放上述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龙炳贤、杨碧先、刘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年黔银宝保字第024号),自愿为被告立山公司向原告贵州银行宝山支行在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间形成债务在最高余额不超过10000000元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同日,原告贵州银行宝山支行与被告立山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2013年黔银宝授字第018号),约定:原告贵州银行宝山支行在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的综合授信期限内,根据立山公司的申请向其提供综合授信额度为10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授信类型为可循环综合授信。2014年1月10日,原告贵州银行宝山支行与被告立山公司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合同》(编号为2014年黔银宝承字第004号),约定原告贵州银行为被告立山公司出具票面金额为18000000元、敞口为9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如被告立山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不能足额交存票款导致原告垫款的,原告贵州银行宝山支行对垫付票款按每日万分之伍的利率计收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同日原告贵州银行宝山支行签发2张票面金额共计计18000000元的承兑汇票(尾号分别为6349、6348)。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贵州银行宝山支行进行了垫款,被告立山公司并未补足全部票款,尚欠原告贵州银行宝山支行垫付本金7872674.01元。本院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应当受到保护。原告贵州银行宝山支行与被告立山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商业汇票承兑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反法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贵州银行宝山支行按照被告立山公司提交的承兑申请书于2014年1月10日发放了票面价值18000000元(敞口为9000000元)的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即2014年7月10日被告立山公司没有在指定账户留存足够款项,导致原告贵州银行宝山支行发生了垫款行为。根据《商业汇票承兑合同》第六条,原告贵州银行宝山支行有权就被告立山公司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原告贵州银行宝山支行认可扣除被告立山公司缴纳了保证金后尚有本金7872674.01元未收回。被告立山公司未按期归还垫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承兑汇票垫付款需要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4年7月10日计算利息。被告恒博公司、亿诺公司、京泰公司及被告龙炳贤、杨碧先、刘勇分别与原告贵州银行宝山支行签订《联保协议书》、《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立山公司的债务承担最高不超过10000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贵州银行宝山支行有权要求被告恒博公司、亿诺公司、京泰公司、龙炳贤、杨碧先、刘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贵州银行宝山支行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于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原审判决:一、贵州立山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宝山支行票据垫款7872674.01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0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未还承兑汇票垫款为基数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贵州亿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恒博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贵州京泰贸易有限公司、龙炳贤、杨碧先、刘勇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86403.98元,由贵州立山贸易有限公司、贵州亿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恒博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贵州京泰贸易有限公司、龙炳贤、杨碧先、刘勇共同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贵州立山贸易有限公司、贵州亿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恒博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贵州京泰贸易有限公司、龙炳贤、杨碧先、刘勇共同负担。原审判决生效后,再审申请人刘勇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刘勇申请司法鉴定:1、对贵州银行宝山支行提交的2013年黔银保联字第001号《联保协议书》签字页的“联保小组成员四”处、2013年黔银宝字第0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尾部“保证人”处刘勇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签字进行司法鉴定;2、对贵州银行宝山支行提交的2013年黔银保联字第001号《联保协议书》签字页的“联保小组成员四”处、2013年黔银宝字第0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尾部“保证人”处的刘勇的指纹是否为其本人指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贵州警察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贵警院司鉴【2020】文检鉴字第34号,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9】痕检鉴字第333号),鉴定意见为该《联保协议书》、《最高额保证合同》落款部分“刘勇”签名字迹不是刘勇所书写、“刘勇”字迹上方的红色指印不是刘勇本人所留。经通知,到庭参加质证的各方当事人对此二份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本院再审查明,本案贵州银行宝山支行提交的《联保协议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刘勇”的签名字迹和指印,经鉴定后均不是刘勇本人所留。再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再审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商业汇票承兑合同》、承兑汇票、《联保协议书》、《最高额保证合同》、贵警院司鉴【2020】文检鉴字第34号,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9】痕检鉴字第3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流水查账户信息、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贷款到期通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再审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刘勇是否对立山公司偿还贵州银行宝山支行票据垫款7872674.01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的清偿责任。贵州警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贵州银行宝山支行提交的《联保协议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刘勇”签名字迹不是刘勇所书写、“刘勇”字迹上方的红色指印不是刘勇本人所留,由此刘勇并未在《联保协议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立山公司的债务作出承担最高不超过10000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刘勇对贵州银行宝山支行诉请立山公司偿还的票据垫款7872674.01元及利息不承担连带保证的清偿责任。原判认定刘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当,再审予以纠正。但原判认定立山公司应偿还贵州银行宝山支行票据垫款7872674.01元及利息,恒博公司、亿诺公司、京泰公司、龙炳贤、杨碧先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正确,再审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刘勇的再审请求成立,再审予以支持。根据再审新证据,原判认定《联保协议书》、《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刘勇所签的事实错误,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6)黔01民初6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贵州立山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宝山支行票据垫款7872674.01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0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未还承兑汇票垫款为基数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变更本院(2016)黔01民初6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贵州亿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恒博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贵州京泰贸易有限公司、龙炳贤、杨碧先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三、驳回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宝山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03.98元(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宝山支行预付),由贵州立山贸易有限公司、贵州亿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恒博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贵州京泰贸易有限公司、龙炳贤、杨碧先共同负担;保全费5000元(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宝山支行交纳)及鉴定费3800元(刘勇垫付),由贵州立山贸易有限公司、贵州亿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恒博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贵州京泰贸易有限公司、龙炳贤、杨碧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艳审判员 陈红审判员 赵曜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法官助理李瑞康书记员王元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