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莲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黄甲、黄乙等与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黄乙,黄丙,刘某某,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民初字第71号原告:黄甲。原告:黄乙。原告:黄丙。原告:刘某某。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缙云县五云镇××-××号。组织机构代码:××诉讼代表人: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娄某某。黄丁为与被告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黄丁于2010年2月5日死亡,2010年2月24日本院依法变更诉讼主体,通知受害人黄丁的法定继承人黄甲、黄乙、黄丙、刘某某参加诉讼,由审判员任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黄乙、黄丙、刘某某诉称:2009年1月11日17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其自己所有的浙江k×××××号大中型拖拉机由滴水岩村方向往双溪村方向超速行驶,至丽水市××都区××乡政府根竹园村三叉路口时与受害人黄丁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受伤及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2月5日,受害人黄丁死亡。浙江k×××××号大中型拖拉机已向被告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通责任某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给黄丁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959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护理费8165元、出院后至死亡止的护理费21513元、死亡赔偿金111096元、住院交通费8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2000元、鉴定费43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285094.13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其××号大中型拖拉机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黄丁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至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00元(应赔120000元,已支付10000元);2、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因黄丁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至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92556.48元(应赔99056.48元,已支付650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一、原告诉请中有七项内容不具合理性。1、医疗费,同意按审核后的合理药费予以赔偿。2、营养费5000元没有医疗机构出具意见,故缺乏证据支持。3、出院后至死亡止的护理费计算有误,不能按71元/天计算,应参照鉴定部门出具的死者黄丁需终生护理依赖的意见,再根据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规定来计算护理费,这段护理费合理算法为25918元乘以50%再乘以303天,每日为69.50元,共10529.25元。4、交通费850元,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不能全部支持。5、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也一样,没有相关票据。6、鉴定费432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也只有431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过高,请法庭酌情下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3万元。二、被告的车辆已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60%责任与事实不符,与法律也没有充分依据,被告李某某承担50%责任比较合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一、被告李某某取得驾驶证后在2008年年审已满,没有进行再次年审,视为未取得驾驶资格,所以保险公司不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按保险条款第9条约定垫付抢救费用1万元。二、赞同被告李某某有利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补充的是: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不应当是12年,受害人死亡时间是2010年,请求法庭在计算时修正为10年。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一致。黄丁受伤后在丽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5天。2009年9月30日,黄丁家属委托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某某定所对黄丁的精神(包括智力)伤残及程度进行鉴定,2009年11月2日,经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某某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黄丁车祸受伤致双额、右颞脑挫裂伤;基底节区脑挫裂伤;右颞硬脑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两额颞硬膜下积液;脑积水等。经右脑室前角-腹腔分流术等治疗。①目前检查:四肢肌肉明显萎缩,四肢肌力ii级,四肢肌张力增高。该损伤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②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重度)。该损伤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二级伤残。③左胸第2-9肋多发骨折(共计8根肋骨骨折),该损伤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上述损伤住院85日,可设陪护,前30日每日2人,其余时间每日一人。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4.1.4关于护理某某,出院后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符合完全护理依赖(一级)。3、为增强抵抗力,需经常送室外晒晒太阳,应给予配用中档价位(800.00元左右)的轮椅(使用期限为6年左右);大小便不能自控,应配备一次性尿垫(2.1元/片),每天一片。2010年2月5日黄丁死亡。2010年3月3日,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受害人黄丁的医疗费用及用药合理性进行审查。经本院委托,丽水天平司某某定所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非治伤必需费用及不合理费用计人民币1431.77元。受害人黄丁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住院、门诊治疗费79591.13元,其中1431.77元为非治伤必需费用,故本院认定受害人黄丁的医疗费为78159.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共需陪护115人次,护理费为8165元;出院后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4.14关于护理某某,符合完全护理依赖(一级),出院后至死亡止的护理时间303天,护理费为14172.93元,合计22337.93元;4、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黄丁1941年8月8日出生,死亡赔偿金为111096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3人3天3次计1708.02元;6、鉴定费431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270170.31元。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医疗费6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另查明:原告黄甲、黄乙、黄丙系受害人黄丁的子女,原告刘某某系受害人黄丁的妻子。被告李某某所有的浙江k×××××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0月24日起至2009年10月23日止。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李某某身份详情、企业登记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火化证明、死亡证明书、莲都区仙渡乡张某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李某某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丽水天平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经勘查认定受害人黄丁与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均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受害人黄丁与被告李某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认定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合理部分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由被告赔偿损失60%为适当。被告李某某所有的浙江k×××××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诉请营养费、交通费没有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受害人黄丁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黄甲、黄乙、黄丙、刘某某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护理费、出院后至死亡止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70170.3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已支付10000元);余额150170.31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90102.19元(已支付65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甲、黄乙、黄丙、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原告黄甲、黄乙、黄丙、刘某某负担17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6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军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小云赔偿清单1、医疗费79591.13元,其中非治伤必需费用及不合理费用为1431.77元,合理医疗费78159.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天×30元/天=2550元;3、住院护理费:(30×2+55)天×71元/天=8165元;出院后至死亡止的护理费:(2009年4月7日至2010年2月4日)303天×(34146元/年÷365天×50%)=14172.93元;4、死亡赔偿金:9258元/年×12年=111096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708.02元;6、鉴定费431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270170.31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