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西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西民初字第29号原告:郑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个女儿。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由于生活习惯不同,夫妻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如被告爱喝酒、爱搓麻将等不良行为经原告多次劝说无改观。在今年正月初九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竟动手打原告耳光,致原告无法忍受,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是比较好的,被告很珍惜家某,诚恳操持家务。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自2009年起,其在外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希望原告考虑女儿成某某家某亲情,能够回心转意。现在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案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于1998年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结婚同年生育女儿郑乙。2009年之后,原告因生活琐事与被告发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许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良好,婚后多年夫妻感情亦好。2009开始,虽夫妻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主张离婚之诉,本院难以支持。原、被告应该相互沟通、谅解,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及家某亲情,夫妻和好有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肖 瑜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蒙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