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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省××厂、浙江临海毛纺厂为与被告陈某某、朱某买卖合同纠与陈某某、朱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厂,浙江临海毛纺厂为与被告陈某某、朱某买卖合同纠,陈某某,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2086号原告:浙江省××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朱某。原告浙江临海毛纺厂为与被告陈某某、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陈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1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葛建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叶信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海毛纺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和被告朱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2005至2006年期间,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纱线,陆续支付了部分价款。2007年2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对帐,由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回函,载明:截止2007年2月12日应付货款177756.8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借故拖延。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177756.85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的事实。2、2007年2月15日的回函,拟证明两被告欠原告���款177756.85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和朱某均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在本院送达应诉通某某和举证通某某及证据材料后均没有抗辩,又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欠款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9年11月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4.86%(六个月内期)。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177756.8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欠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原告诉求被告赔偿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临海毛纺厂货款177756.85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4.86%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55元,公告费280元,合计4135元,由两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5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葛建敏人民陪审员蔡永林人民陪审员叶信者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黄鸥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