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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某与安吉县××转椅配件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安吉县××转椅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某某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260号原告:陈某。被告:安吉县××转椅配件有限公司(注册号3305232188190),住所地安吉县××镇××大道××室。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原告陈某诉被告安吉县××转椅配件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汤珊珊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吉县××转椅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2008年9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原告受聘于被告担任业务员兼司机。2010年2月10日,经与被告对账,被告共结欠原告垫付费用38500元,工资30000元,合计68500元,被告承诺于2010年3月10日前付清。但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清偿。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安吉县××转椅配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某结欠工资及垫付款6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承担。被告安吉县××转椅配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垫付汽车油费、过路、过桥费及未结工资提成共计68500元。被告未举证反驳,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9月至2009年12月31日止,被告安吉县××转椅配件有限公司共欠原告陈某汽车油费、过路、过桥费共计685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被告尚欠原告垫付汽车油费、过路、过桥费及未结工资685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诉请证据确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吉县××转椅配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某款68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710元,合计诉讼费1465元,由被告安吉县××转椅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因该费原告已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珊珊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建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