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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叶掌华与范斌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掌华,范斌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88号原告:叶掌华。委托代理人:石千华。被告:范斌忠。原告叶掌华为与被告范斌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掌华的委托代理人石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斌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掌华起诉称,2008年7月2日、2008年7月4日、2009年4月30日,范斌忠分别向叶掌华借款10000元、12000元、10000元,共计32000元,并均在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分别载明2008年7月10日、2008年8月4日、2009年5月30日归还,如逾期,按借款本金2%支付违约金。以上借款期限均已届满,经叶掌华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范斌忠偿付借款32000元;二、范斌忠承担逾期偿还借款违约金640元;三、范斌忠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叶掌华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三份,用以证明范斌忠分别于2008年7月2日、2008年7月4日、2009年4月30日分三次共向叶掌华借款32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的事实。被告范斌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并对原告叶掌华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叶掌华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叶掌华起诉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范斌忠向叶掌华借款有借条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叶掌华提供了借款,范斌忠未按时返还借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叶掌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斌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叶掌华借款32000元;二、被告范斌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掌华违约金640元(按本金32000元按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6元,由被告范斌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成文娟人民陪审员  沈健龙人民陪审员  金 艳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