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商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湖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湖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青铜路**号。负责人:王斌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雪平,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凤凰*号别墅。法定代表人:张古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新芳。原审原告湖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诉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保湖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2009)湖吴商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联保湖州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11月13日,原告中远公司将自己所有的浙E×××××车辆在被告联保湖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从2007年12月9日零时至2008年12月8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等。2008年9月6日7时34分,原告单位驾驶员金晔驾驶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途经八一线由东往西至大东吴集团门口,为避让其他车辆向右打方向与在该处由南往北过路口的杨勤驾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相擦,后冲入池塘,造成了两车受损及杨勤、沈敏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勤在九八医院治疗。同月10日,九八医院对杨勤影像诊断,并出具诊断报告,该报告载明:“片示:齿状突稍偏左,右侧间隙增宽,诸椎体形态规则,骨皮质光整,骨性椎管未见明显狭窄,寰枢关节在位。印象:寰枢关节欠稳,请结合临床”。后杨勤出院,共住院5天。出院门诊诊断:寰枢关节半脱位,头部、右大腿软组织伤,脑震荡。同月25日,杨勤在九八医院门诊复查,诊断:寰枢关节半脱位。杨勤共花去医疗费4908.90元。原判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湖公交认第01737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单位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勤及沈敏霞无事故责任。2009年3月25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受杨勤委托,对其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并于同年4月1日作出湖联司鉴分所(2009)临鉴字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勤之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杨勤花去鉴定费1400元。原判还查明,2009年5月11日,该院受理了杨勤与本案原告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经该院调解,双方于同年5月11日达成协议,并由该院作出(2009)湖吴民初字第755号民事调解书,由本案原告赔偿杨勤共计77018.90元[其中医疗费4908.9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18231元(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标准为每年3246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600元及该车拖车费50元]。该调解书还载明:由本案原告赔偿沈敏霞共计1332.36元。原告按调解书向杨勤付清了赔偿款。嗣后,原告因向被告理赔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强制保险合同、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单位驾驶员在保险期内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即杨勤、沈敏霞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经该院主持调解,原告按其与杨勤达成的调解协议向杨勤支付赔偿款77018.9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未违反双方间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因被告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拖车费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认为杨勤的误工时间应根据医院诊断证明为3个月,赔偿标准应根据杨勤上班工资收入确定。审查认为,被告辩称杨勤的误工时间应为3个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杨勤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主张的标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辩称杨勤因交通事故受伤,但实际并不构成伤残。审查认为,原告之损失已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且该鉴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赔偿杨勤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数额亦未违反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被告的这一辩解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因原告只主张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并提供了相应的修理费发票,且未违反原、被告间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原审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联保湖州支公司支付原告中远公司保险金65186.12元(其中医疗费4908.9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8048.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600元及该车拖车费5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中远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3元,由原告中远公司负担133元,被告联保湖州支公司负担730元。联保湖州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判认定涉案交通事故受害人杨勤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对受害人杨勤出具的鉴定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鉴定所依据的CT片反映杨勤受伤部位的情况是“寰枢关节在位”,而新联司法鉴定所仅简单引用杨勤出院小结中“寰枢关节半脱位”作为鉴定依据,显然背离客观事实。此外,出院小结中关于“寰枢关节半脱位”后的标点有一个问号,更值得怀疑其真实性。2、原判认定受害人杨勤的误工费与实际情况有出入,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杨勤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71.29元,实际应获得误工费为7713.87元,而原审法院认定杨勤的误工费为8048.22元。3、原审法院以受害人杨勤未到位无法重新鉴定为由而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违反了法定程序。二审调查中,上诉人还提出被上诉人未向杨勤实际支付赔偿金、涉案鉴定报告中缺少记载被鉴定人伤后6个月恢复情况的医疗情况鉴定表,仅将出院时的CT片作为鉴定依据不符鉴定程序等意见。综上,上诉人联保湖州支公司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远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双方在一审时提供的有关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判认定涉案的交通事故受害人杨勤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是否正确?2、涉案的伤残鉴定报告的作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关于焦点1,经查,杨勤因涉案事故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九八医院进行治疗,入院时间为2008年9月6日,出院时间为2008年9月11日,根据出院小结,其伤入院诊断为“寰枢关节半脱位?”。另据2008年9月10日该医院对杨勤进行颈部CT和颈椎CT平扫而出具的影像诊断报告,片示其寰枢关节在位,印象为“寰枢关节欠稳,请结合临床”。上诉人以上述“寰枢关节半脱位?”的入院诊断、寰枢关节在位的影像片示与在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寰枢关节半脱位有矛盾为由,否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审查认为,虽然2008年9月10日医院对杨勤颈部、颈椎进行CT检查后片示其寰枢关节在位,但该影像诊断的印象为寰枢关节欠稳并请结合临床。由此,可以推断,寰枢关节在位的片示并不排除寰枢关节欠稳的情况,仍需结合临床予以确定。而根据出院小结,杨勤之伤虽入院诊断为“寰枢关节半脱位?”,但在出院时已被诊断为“寰枢关节半脱位”。故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关于焦点2,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杨勤并非本案纠纷的当事人,故上诉人援引上述法律规定用以说明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显无依据。至于上诉人提出对杨勤的伤势鉴定应在其伤6个月后进行的意见,审查认为,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根据委托人杨勤的申请对其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进行的司法鉴定,鉴定时间为2009年3月25日,距杨勤受伤入院治疗后出院和复查已有六个月之久,该鉴定所在鉴定时还进行法医学检查,故可认定该鉴定所进行的鉴定活动符合程序。上诉人称鉴定需在杨勤伤后六个月进行、鉴定活动不符鉴定程序等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对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出具的湖联司鉴分所(2009)临鉴字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其鉴定结论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另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的吴兴区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赔偿凭证,涉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杨勤与本案被上诉人中远公司间纠纷的发生早于本案纠纷,该纠纷已经原审法院调解结案,相关的赔偿款由杨勤的委托代理人吕涛代为收取。现上诉人提出杨勤未实际收到该笔赔偿款的意见,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亦不影响本案纠纷的处理。至于上诉人提出受害人杨勤的误工费应以杨勤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2571.29元为计算依据的意见,审查认为,事发后,受害人杨勤与中远公司调解处理涉案交通事故赔偿事项时,计算误工费时的标准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在联保湖州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杨勤实际减少的收入的情况下,依照中远公司支付受害人杨勤误工费的标准进行本案误工费的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各上诉意见,理由均不能成立,其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育琴审判员 刁伟民审判员 杨瑞芳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凌烈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