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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松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松商初字第16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起诉称:2007年下半年,被告因建房所需向原告购买钢筋、水泥。2008年1月25日经双方结帐,被告欠原告货款8868.8元。被告亲笔立下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至今分文未付。故诉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868.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欠条原件一份进行审核,并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向原告何某某购买钢筋、水泥,出具欠条明确了欠款数额,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且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有效;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货款886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勤人民陪审员  黄金花人民陪审员  吴爱岚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庆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