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肖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851号原告:肖某甲。委托代理人:薛某、宋某某。被告:徐某。原告肖某甲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闻利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5年相识并恋爱,1989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肖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在日常生活中,彼此能相互尊重,相安生活了近二十年。去年5月,被告开始与吴某某有婚外情后,在通元集镇上租了房某,经常某某在一起,为此,原告曾多次规劝被告,但是被告不理会,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予以分割;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书面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状陈述的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生育儿子等基本某,但原告陈述的其他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认为:原、被告结婚后二十几年来,双方能相互关心、照顾,虽然有时为了经济等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好,且儿子已成年,现在部队当兵,一家人过着平静、平凡的生活。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婚生子人口信息复印件1份以及海盐县公安局澉浦镇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肖某乙,现已成年,以及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所举的证据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5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肖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在婚后近二十年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能互相尊重,互相关心、照顾,夫妻感情尚好。在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自2008年5月起与异性吴某某经常某某在一起,同年8月,被告搬离原告住处,与原告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恶化。关于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也无法对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说明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婚生子已成年,夫妻感情尚好,实属不易,双方理应珍惜婚姻。导致离婚诉讼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认为被告自2008年5月起与异性吴某某经常某某生活在一起,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原告也未在诉讼中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从有利于家庭利益出发,遇到夫妻矛盾时互相沟通,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希望被告在行动上有诚意去改善夫妻关系,原告亦给予被告和好的机会,和睦的家庭生活还是能够恢复的。纵观原、被告的整个婚姻过程来看,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甲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闻利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冬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