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杭州银江软件有限公司与浙江网新天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江软件有限公司,浙江网新天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586号原告:杭州银江软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为民。委托代理人:陈引引。被告:浙江网新天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斌。原告杭州银江软件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网新天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银江软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引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网新天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10日至2009年7月24日,借款利息为日息0.6‰。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该款项。现诉请判令①、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4940元(暂计至2010年3月15日,2010年3月1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按日息0.6‰另行计算),合计114940元;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转账支票存根,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10日至2009年7月24日,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日息0.6‰。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该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显属欠理,现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的义务。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14940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年利率5.04%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0年4月15日止计算,应为3866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网新天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杭州银江软件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866元(自2009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5.04%暂计至2010年4月15日,此后另计),合计10386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杭州银江软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9元,减半收取1299.50元,由杭州银江软件有限公司承担125.50元,由浙江网新天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1174元,其中浙江网新天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68)。代理审判员 罗 忠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金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