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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力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0-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孔某某、孔某某与被告宁海县××××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与宁海县××××制品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宁海县××××制品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力商初字第48号原告:孔某某。被告:宁海县××××制品厂。住所地:宁海县××××镇田交朱村。负责人:尤某某。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宁海县××××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县××××制品厂负责人尤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孔某某起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06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7年12月份,被告归还了40000元,尚欠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06年9月1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6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宁海县××××制品厂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借款后理应承担归还责任。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按原告的要求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4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海县××××制品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孔某某借款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雪婷审 判 员  胡昌宁代理审判员  梁业生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葛金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