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甲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37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吴乙。被告金某某。原告吴甲为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吴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11月底,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并好蹴鞠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某某拖欠原告借款55万元,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故其应当及时还款,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甲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12月29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