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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辖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一百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与杭州蓬蔚贸易有限公司、宋剑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蓬蔚贸易有限公司,宋剑,浙江诸暨一百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蓬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月娥。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诸暨一百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相根。上诉人杭州蓬蔚贸易有限公司、宋剑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商初字第4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合同中,对管辖法院及合同履行地未进行过任何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应按照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甲方为浙江诸暨一百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与乙方为杭州蓬蔚贸易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日签订的2份诸暨一百购物中心专柜设置意向合同、甲方为浙江诸暨一百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与乙方为宋剑于2008年11月14日签订的2份浙江诸暨一百购物中心专柜设置合同书分析,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作出约定,合同虽名为“专柜设置合同”其实质为财产租赁合同,应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本案租赁物使用地为浙江省诸暨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李世和审判员  蒋丽萍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章卫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