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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平某甲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某甲,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175号原告平某甲。被告韩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平某甲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振兴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某甲、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6月5日在杭州市滨江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5年1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平某乙,2007年11月12日生次女,取名平颖栀。2006年开始,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由此产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2007年上半年开始,原告到湖南工作,夫妻长期分居两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平某乙、平颖栀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用1000元直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3、共同财产骐达牌dfl7161bb型轿车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各自衣穿归各自所有;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韩某辩称,原、被告并无大矛盾且感情和睦,更重要的是,双方还有两个可爱的女儿,双方分居是因为原告在湖南工作的原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为了保证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滨江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5年1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平某乙,2007年11月12日生次女,取名平颖栀。2006年开始,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身医学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亦可,现双方虽因故产生矛盾但只要今后能够相互尊重,遇事多做沟通交流,原、被告之间多加相互理解和沟通,并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还是可以和睦相处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平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盛振兴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 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