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商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甲与谢甲、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甲,谢甲,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商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甲。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邓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上诉人刘甲为与被上诉人谢甲、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09)嘉盐商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与谢甲于2004年6月3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13日,谢甲向刘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了向“姚某某的妈妈”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的事实。刘甲系姚某某的母亲。原审法院另查明:谢甲在2008年1月至2008年9月期间,陆某某多人借款,其中涉诉的有贾某某的480000元、谢乙的5000元、陈某某的10000元、胡某某的110000元、王某某的50000元、吴某某的150000元以及本案讼争的50000元。另据刘某陈述,尚有部分借款人虽未提起诉讼,但已向其催讨过的金额约为380000元。2009年6月22日,刘甲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谢甲、刘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刘某答辩称:对刘某与谢甲目前仍是夫妻关系没有异议,但对借款的真实性其不能确定,即使有该笔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并没有与谢甲共同向刘甲借款的合意,也没有在这笔借款上收益。谢甲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谢甲向刘甲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以及刘某与谢甲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谢甲、刘乙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已足以认定。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是否构成谢甲、刘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刘丙否就本案借款与谢甲共同向刘甲承担还款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夫妻一方对外负债行为,并不当然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生活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在本质要求,而夫妻共同生活在借款中通常表现为两个要求,一是夫妻双方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借款用途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在通常情况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有夫妻双方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故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这并不排除夫妻一方对外举债既无夫妻合意也未用于共同生活的情况,对这种情况下夫妻一方的举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本案讼争的借款应否认定为谢甲、刘某的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应从借款用途上分析,谢甲在短短几个月内,陆某某不同的人借款达一百多万元,而刘某是核电系统的职工,年收入也在十几万元,从刘某的收入情况及一般的日常生活经验来看,谢甲、刘某正常的夫妻共同生活是不需要对外举债的,更不需要在短期内对外举债一百多万元,而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刘某与谢甲在2008年前后添置有高额价款的财产或有其它大额支出的必要,刘甲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讼争的借款用于谢甲、刘某的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讼争的借款未用于谢甲、刘乙妻共同生活应足以认定。其次,从举债合意上分析,一方面借条中并未包含刘某与谢甲共同向刘甲借款的内容,另一方面,刘某也未在借条上签字,而刘甲在借款给谢甲时,也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告知或征得刘某的同意,故刘某并无与谢甲共同向刘甲借款的合意应足以认定。再次,从刘甲的陈述来看,谢甲在借款时也是做了虚假的陈述,所谓在杭州买房的事实从目前证据来看是不存在的,对谢甲虚构事实,骗得刘甲借款的情形来看,要求刘某对此承担共同偿还的法律责任也是不适当的。综合上述,原审法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看,谢甲对外借款具有短期内、向多人借、金额较大等特点,与一般的正常民间借贷具有很大的区别,本案借款未用于谢甲、刘乙妻共同生活及刘某没有与谢甲共同向刘甲借款的合意具有高度盖然性,在这种情况下,应由刘甲对本案讼争的借款确用于谢甲、刘乙妻共同生活或谢甲、刘某具有共同向刘甲举债的合意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刘甲显然没有尽到举证义务。在没有证据证明刘某享受到了借款的利益或有举债合意的情况下,刘某不应对谢甲向刘甲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法律责任。对刘甲提供的证据与刘某之间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而谢甲在向刘甲借款并出具借条明确了借款期限后,未按约定向刘甲归还相应借款,在本案中应向刘甲承担及时归还相应借款的法律责任。谢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谢甲欠刘甲借款本金某民币50000元,由谢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二、驳回刘甲对刘某的所有诉讼请求。如果谢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谢甲负担。宣判后,刘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并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谢甲个人债务,因此,刘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刘某答辩称:刘某没有与谢甲举债的合意,谢甲的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谢甲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因日常生活需要所产生的债务,适用家事代理规则,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非因日常生活所需产生的债务,夫妻一方的对外负债行为并不当然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但善意第三人可以援引表见代理规则主张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谢甲在与刘乙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多人发生了超过夫妻日常生活需要的借款债务,刘甲的借款即是其中之一,这些借款当然地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失公允。综合谢甲一系列借款行为的发生过程,本院认为刘甲要求刘某承担还款责任需要举证证明谢甲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一方面,刘甲称其知晓刘某在核电系统工作,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刘甲与刘某可算是核电系统的“同事”,而谢甲仅因教授孩子乐器与刘甲相识,在刘某作为“同事”没有出面的情况下,谢甲单方面提出借款时,刘甲即予出借,对于借款发生时谢甲和刘某是否有共同借款的意思,刘甲没有恰当履行注意义务。另一方面,刘甲知道刘某收入不菲,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无需借款,那么,刘甲应该明知谢甲突然提出的数万元借款已超出用于夫妻日常生活的开支,而刘甲至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谢甲所借款项已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综上所述,如果刘甲认为谢甲系与刘某共同借款,且相信谢甲有代理权,则刘甲主观上显然不是善意且无过失,谢甲的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借款债务应认定为谢甲的个人债务,因此,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刘甲要求刘某共同承担借款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刘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建龙审判员 章 能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