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兰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王建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好。因犯赌博罪于2008年10月27日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好犯盗窃罪,���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建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7日9时许,被告人王建好伙同“黄毛”(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窜至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兰江大厦停车场,窃得被害人董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3445元的金鑫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另查,赃物金鑫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已于2009年12月7日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董某的陈述;2、证人方某、鲍某、陈某甲、郑某、陈某乙的证言;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4、中国移动公司通信客户详单;5、兰溪市兰江大厦停车场视频监控录像;6、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7、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黄��初字第682号刑事判决书;8、被告人王建好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建好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建好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建好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物不受侵犯,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雅林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春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