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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有限公司与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有限公司;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355号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村。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诉被告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海洋××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海洋××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卫浴用品,总计价款212955元。2009年8月2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已支付价款90000元,尚欠122955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欠条中确认已付款85000元和未结款127955元系结算错误,故予以更正)予以确认。嗣后,被告又于2010年2月13日支付价款5000元,余款117955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117955元。被告许某某在庭前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对原告诉称双某某生买卖关系及总共交易金额212955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于2009年8月21日出具的欠条中欠款金额有误,被告至今已支付120000元(其中2007年春节前支付50000元,2008年4月8日至2010年2月13日期间分八次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共计70000元),实际仅欠价款92955元;2.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部分货物未卖出,要求退货或以别的方法处理;3.对核实后的欠款减去所退货物价款后的金额,被告愿意分期支付。原告海洋××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卫浴用品买卖关系及被告尚欠部分价款未付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内容客观明确,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庭审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已支付价款120000元及要求退货的书面辩称,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有限公司价款117955元。如许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9元,减半收取1329.50元,由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郭 权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钰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