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刑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郑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刑终字第25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甲。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董利湖。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O一O年三月二日作出(2010)温乐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4月27日至2007年9月28日期间,被告人郑某甲帮助其妻胡洁乐(已判刑)以月3分至4.5分不等的高利息回报为诱饵,向陈剑丹、包阿茶、何小(笑)乐、黄秀美(眉)、夏秀平、黄小英、黄少琴、张静、黄建锋、朱少燕、黄某等人非法吸收存款697.4万元,然后以月息1角左右转借给金某、朱某甲等人。2009年11月30日上午,郑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原审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原审被告人郑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且对郑某甲量刑过重,要求改判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受害人陈剑丹、包阿茶、黄秀美(眉)、何小(笑)乐、夏秀平、黄建锋、黄小英、黄少琴、张静、朱少燕的陈述,证人朱某甲、金某、黄某、朱某乙、董某、郑某乙的证言,同案犯胡洁乐的供述,有关银行汇款凭证明细账,借据复印件,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相关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经查,郑某甲本人的供述和同案犯胡洁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郑某甲在明知其妻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下,对其有帮助行为,郑某甲作为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者,应对胡洁乐的相关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故郑某甲及其辩护人诉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有误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甲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考虑到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可减轻处罚。郑某甲及其辩护人再次要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晨代理审判员 袁骁乐代理审判员 潘爽爽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