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662号原告:曹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1月23日,被告因工程承包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6000元,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利息按2%计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至今分文不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6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还查明:借款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借款期限。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1份拟证明已方所主张的事实,虽然被告���弃答辩和质证,但该借条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双方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口头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拒不还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曹某某借款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卢爱彬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爱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