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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叶某为与被告王某、钟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与王某、钟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王某,钟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428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某某。被告王某。被告钟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叶某为与被告王某、钟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才水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王某、被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被告王某、被告钟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在该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于2008年11月26日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由被告郑某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立有借据。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讼中,原告承认借款前不认识被告王某、也不认识被告钟某某,是在朋友被告郑某某的保证下才出借给被告王某的。故原告起诉请求由被告王某、被告钟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郑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借据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某借款及被告郑某某签名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某辩称,原告与郑某某系朋友关系,是通过郑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在2008年11月26日是借10万元,实际拿到现金95000元,利息是每10日付5000元的,利息已付到2009年5月份,利息总额已经超过本金。付利息的钱是向原告借的钱有剩的付给他的。借的钱赌博用了。曾因赌博有被抓过,被罚了二、三千元,公安局应当有记录。与被告钟某某于2009年12月23日离婚。被告钟某某辩称,对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这一节事实并不清楚,这款实际是王某个人所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钟某某是在原告向被告王某要钱的时候才知道的,王某的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钟某某自己在做生意,年收入20至30万元,根本不需要通过王某向原告借款。两被告于2009年12月23日已经办理离婚手续。原告叫人到被告王某家催讨的时候,在墙上写了“王某还钱……”,家里人打电话给钟某某,钟某某从外地回来。原告之所以把被告钟某某列为被告,原告说是基于夫妻共同债务才起诉进来的,那么举证责任在于原告。2007年的时候,一直都想跟王某离婚,王某一直不同意,多次在家里自杀,且带着孩子离家出走。2006年的时候王某赌博输了三、四十万。2008年的时候我一直在东北经商,我们一直是分居的。把钟某某列为共同被告,缺乏事实依据。故认为原告起诉要求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钟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已于2009年12月23日办理离婚手续。经质证,原告和被告郑某某对该离婚的事实没有异议。证据2,公安报案材料一份,证明当时被告钟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房子不知道什么原因被别人砸了,并在公安机关做了一份笔录。有照片、监控录像佐证,照片是公安机关拍的,监控录像是被告钟某某自己家里装的。证明被告钟某某根本不知道被告王某的借款情况,到后来才知道的。经质证,原告认为公安局的报案材料只是证明被告钟某某家被砸的事实,与原告无关。被告郑某某辩称,与原告系朋友关系,担保是事实,交钱的时候在场的,当时交付款项是95000元。之前的晚上被告王某让我打电话向原告叶某借款。与被告王某原来是邻居。被告王某某过利息,有时候原告不方便就把钱某在我这里,我也送过几次利息。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某、被告钟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郑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某与被告郑某某系朋友关系。原告此前不认识被告王某、被告钟某某。被告王某于2008年11月26日经被告郑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王某出具借据一份,由被告郑某某签字提供担保。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王某、钟某某于2009年12月23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当庭出示的由署有被告王某、郑某某姓名的借据原件、离婚协议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钟某某要否对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认为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夫妻存续之间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钟某某认为是王某个人所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王某的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故不应承担偿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出借人,应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本案原告不仅事先不认识被告王某、被告钟某某,而且在被告王某提出借钱时是基于有其朋友被告郑某某的保证才肯出借,故不存在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也不存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又被告王某借钱数额较大,远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且被告王某承认用于赌博,故该借款应属于被告王某个人债务,不宜由被告钟某某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叶某与被告王某、郑某某之间民间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某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郑某某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某认为利息当头抽取只收到借款本金95000元,且被告郑某某也持相同意见,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又此两被告存在着共同的利益关系,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虽被告王某认为其已给付大额的利息,但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又该给付利息行为系自愿行为,本院不予干预。由于借款数额较大,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又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故被告钟某某的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叶某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黄才水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