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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323民初4805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20-05-22

案件名称

王荣珍与周建梁、李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荣珍;周建梁;李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323民初4805号原告:王荣珍,女,蒙古族,生于1963年7月29日,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南阳市西峡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周建梁,男,汉族,生于1981年3月23日,户籍地西峡县,现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自建,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又名李飞),男,汉族,生于1989年6月25日,户籍地:河南省淅川县,现住西峡县。原告王荣珍与被告周建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建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现金53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二、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2日,被告周建梁因生意需要,在原告处借现金53000元,后经追要,被告周建梁推脱不还。2016年11月1日,原告委托被告**代原告向被告周建梁追要。由于被告**追要不力,原告于2018年2月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建梁及时还款。该案审理中得知:被告周建梁已将该款全部偿还给了被告**。2018年2月2日,原告通过中间人找到**,**告知原告,被告周建梁在原告起诉后开庭前两天,找到被告**,给**5000元好处费,让**给他书写53000元的收据,并把收款日期写到2017年10月25日,以此手段来骗原告。被告周建梁辩称,2016年3月22日,被告周建梁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因原告委托被告**于2017年10月25日向周建梁主张,周建梁已将全部借款支付给**,债务已清偿完毕。庭审中,又补充,实际上是偿还一部分,还有一部分没有偿还。被告**辩称,原告王荣珍起诉被告周建梁之后,也就是(2018)豫1323民初323号案,周建梁通过李某某找到**,说的是给**25000元的易货卡和现金,实际上是给了20000元的易货卡,现金没给。之后陆陆续续又给了现金10500元。给**第一笔现金是2018年元月份,中间给的说不清,最后一笔是2018年12月20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被告周建梁从原告王荣珍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5分。2016年3月22日被告周建梁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王荣珍现金¥53000元整,伍萬叁仟圆整,月息3分。周建梁2016年3月22日”。被告周建梁曾分两次付原告王荣珍利息6500元。2016年11月1日,原告王荣珍向被告**(李飞)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因王荣珍借我方现金久拖未还,现特委托我方李飞向你处催要借款,根据委托人提供的有关债权资料,全权代理委托人解决欠款问题,请当事人予以支持配合。自本委托书签发之日起生效!”。被告**持委托书向被告周建梁催要欠原告王荣珍的借款。在催要过程中,被告周建梁曾支付**个人800元现金和400元的早餐消费卡。**曾与周建梁达成协议,约定:“因周建梁欠王荣珍53000元整,王荣珍委托李飞来催要,现周建梁与李飞商定还款方法。一、因借王荣珍本金30000元,利息23000元,商定还本金35000元,利息免收。二、还款方式,现金或易货。三、还款周期至2018年12月1日还清。”落款日期为2018年2月2日,“2018年”字样有从“2017年”改动而来的明显痕迹。2018年1月18日,王荣珍因周建梁本笔借款未还,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中,周建梁向法院提交了:1.**出具的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周建梁现金53000元整,系付王荣珍借给周建梁53000元,由李飞代收,原借条作废。”2.**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周建良欠王荣珍53000元,由李飞代收,已全额还于李飞,今周建梁与王荣珍无任何经济纠纷。周建梁出示以上证据后,王荣珍撤回了起诉。在**催要过程中,除支付**个人财物,周建梁共向**交付了10500元现金和25000元的易货,用于清偿欠王荣珍的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建梁向原告王荣珍借款,并出具借据,本院对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被告周建梁起始借款为30000元,王荣珍所持53000元的借条经计息后形成,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3月22日,30000元本金计息23000元,已远超过民间借贷年利率24%法定最高利率标准,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个人之间无亲属关系和利益关系的催债委托,催债过程和行为受法律约束和限制。被告**接受原告王荣珍的委托,向债务人周建梁催要债务,本应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但却在代为催要债务过程中,收受交易相对方的财物,滥用委托人的授权,损害了委托人的利益;被告周建梁在接到债权人的委托人催要债务请求后,应依法依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偿还原告王荣珍的借款,却私下给委托人送财物,以此获取委托人出具的清偿证据,试图阻却债权人通过法律途径维权,被告周建梁与被告**之间的行为,属于民法上交易相对方与代理人之间的串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四条:“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债务人与代理人的串通行为,使债权人的利益遭受损害,二人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达成的协议、进行的交易行为,不对债权人产生效力,债务人和代理人均需对对方的不诚信履约承担责任,二人应对原告王荣珍未获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周建梁已交付**的现金和易货卡,**未交付王荣珍接收,在双方义务履行完毕后,视履行情况由二人另行主张追偿权利。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王荣珍实借周建梁现金30000元,约定的利率超过民间借贷法定最高利率,本院以本金30000元按24%的年利率确定原告王荣珍的债权,双方认可初始借款时间为2014年10月,计息时间本院确定为2014年10月31日,周建梁已偿还的6500元,从中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梁、被告李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荣珍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0月3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从中扣除6500元),二人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王荣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38元,由原告王荣珍负担363元,由被告周建梁、**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上诉程序告知书》的要求,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克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鸯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