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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宋富强与诸亚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富强,诸亚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280号原告:宋富强。委托代理人:陈宏彪、杜康。被告:诸亚云。委托代理人:黄兴民、金水。原告宋富强与被告诸亚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振麒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富强的委托代理人陈宏彪、杜康,被告诸亚云的委托代理人金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富强起诉称,2009年11月25日,原告宋富强与被告诸亚云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由原告宋富强承租被告诸亚云位于胜利西路368号店面房两间,年租金为1.5万元,并于当日由原告交付被告租金1.5万元,但事后被告未履行协议交付租赁房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金,被告于2010年1月3日出具退款保证书,保证3日内退还租金并支付相应利息。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予退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诸亚云立即归还租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3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诸亚云答辩称,15000元租金是事实,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答应2010年1月6日前返还租金,如不返还则以其足浴店的财产予以抵付。双方达成了以物抵债的协议,被告于2010年1月17日向原告交付了9台电视机,双方的债权债务因此而终结。原告宋富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据二:收据一份;证据一、二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承租胜利西路368号店面房两间,并向被告支付15000元租金的事实。证据三:退款保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承诺三日内退还15000租金及支付银行同期利息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三即退款保证书最后一句“如三日内还不归还,我愿用明阳足浴店内的财物抵还”,从该表述内容看,如被告不能返还租金,则以财物抵偿。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收条一份,以证明2010年1月17日被告以9台电视机抵偿了应归还的15000元租金及相应利息的事实。证据二: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足浴店向安吉银海电器购买了11台电视机价款为17170元,以此说明抵偿的财物和应返还的15000元租金价值基本相当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所举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收条证明了原告以被告店中9台电视机作为担保,因为收条中表明原告暂收9台电视机,系暂时收取保管的意思,如被告退还了租金,则原告应将该9台电视机归还给被告。对于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证明内容是11台电视机的购入价格,而本案中原告只收取了被告9台电视机,且已经使用过,被告主张该9台电视机与15000元租金相抵扣是没有根据的。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三即退款保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最后一句“如三日内还不归还,我愿用明阳足浴店内的财物抵还”系原被告双方达成了以物抵债的协议。本院认为该退款保证书系被告单方出具,其上没有原告签字或盖章,系被告作出的单方承诺,且其表述中对抵还标的物、数量、质量、价值均未作出约定,可以认定双方并未就“以物抵债”达成合意,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所举证据一、二,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一中对其从被告足浴店所收取的9台电视表述为“暂收”亦证明了其未与被告达成“以物抵债”的合意。对于被告所举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5日,原告宋富强与被告诸亚云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由原告宋富强承租被告诸亚云位于胜利西路368号店面房两间,年租金为1.5万元,且于当日由原告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收据一份,但事后被告未履行协议交付租赁房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金,被告于2010年1月3日出具退款保证书,保证3日内退还租金并支付相应利息。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予退还。遂原告于2010年1月17日暂时收取被告足浴店中9台电视机,并出具收条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载明的原告宋富强与被告诸亚云的房屋租赁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诸亚云应按约履行交付租赁物之义务。现被告未履行该义务,则应当承担返还租金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亚云返还原告宋富强租金15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70元,合计诉讼费260元,由被告诸亚云负担。因该费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振麒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建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