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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辖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中心××司与杭州××贸易有限公司、宋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贸易有限公司,宋某,浙江××中心××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江省杭州市××海潮路××室。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心××司,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上诉人杭州××贸易有限公司、宋某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商初字第4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合同中,对管辖法院及合同履行地未进行过任何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应按照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甲方为浙江××中心××司与乙方为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日签订的2份诸暨一百购物中心专柜设置意向合同、甲方为浙江××中心××司与乙方为宋某于2008年11月14日签订的2份浙江诸暨一百购物中心专柜设置合同书分析,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作出约定,合同虽名为“专柜设置合同”其实质为财产租赁合同,应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本案租赁物使用地为浙江省诸暨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李世和审判员  蒋丽萍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章卫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