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李明富、丁海英等与李志杨、王玉珍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富,丁海英,李华锋,李志杨,王玉珍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817号原告:李明富。原告:丁海英。原告:李华锋。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晨。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杭璐东。被告:李志杨。被告:王玉珍。原告李明富、丁海英、李华锋与被告李志杨、王玉珍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代理人杭璐东,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富、丁海英、李华锋起诉称:被告李志杨、王玉珍夫妇系原告李明富的父母,原告丁海英系原告李明富的妻子,原告李华锋系原告李明富的儿子。三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居住于浙江省嘉善县姚庄镇南鹿村陆斛浜46号的农村住宅用房,该房屋系1989年建造,产权人为原告李明富,占地面积216平方米,有二楼二底楼房一幢,平房三间,另有猪舍四间。该房屋共有权人为李明富、丁海英、李华锋、李志杨、王玉珍、李金芳,现李金芳已向原、被告五人赠与其房屋所有权,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家庭共同共有财产,要求依法分割,但二被告不愿意将该房产分割,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对位于嘉善县姚庄镇南鹿村陆斛浜46号的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农村住宅用房依法进行分割,由原告李明富、丁海英、李华锋分得东面的二楼二底房屋共四间,其余房产由二被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志杨、王玉珍承认三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本案系家庭成员间处理共有房产之纠纷。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处理。被告李志杨、王玉珍均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三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嘉善县姚庄镇南鹿村陆斛浜46号原告李明富、丁海英、李华锋与被告李志杨、王玉珍家庭共有的农村住宅用房二楼二底房屋一幢及平房三间、猪舍四间,由原告李明富、丁海英、王玉珍分得东面二楼二底房屋共四间,平房三间、猪舍四间归二被告李志杨、王玉珍所有;二、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明富、丁海英、李华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玲莉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律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