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葛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因本案,于2009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8日,被告人葛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未登记的二轮轻便摩托车,由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安溪村驶往余杭区瓶窑镇。当日12时许,途经余杭区良渚镇杜城村十二组交叉路口由东往西通过路口时,由于穿拖鞋驾驶、未按规定载人、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与由北往南通过路口的刘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甲驾驶的摩托车上乘员被害人刘某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葛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葛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被告人葛某已按调解协议约定向被害人刘某乙亲属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共计214500元,被害人刘某乙的亲属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甲、沈某、徐某、马某、方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现场图、照片及说明,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购车发票及登记情况查询函,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酒精浓度检验报告单,伤、亡者人体检验示意图、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医疗费票据、领条、谅解书,户籍证明,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慧农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