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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北庄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长××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长××工艺品有限公司,宁波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庄商初字第44号原告:宁波市鄞州长××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仕××镇××面桥村。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村。法定代表人:朗某。委托代理人:朗某某。原告宁波市鄞州长××工艺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长××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鄞州长××工艺品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出口商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商品,但同时约定被告需协助采购,原告需在合同订立后将原料款打入被告账户,收到原料款后,被告将料运至原告仓库。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将100000元和72000元共计172000元原料款打入被告公司账户,被告公司在收到原料款后迟迟未将原料运至原告处,也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实际履行,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7月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材料款共计17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并当庭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一个在被告公司某作过3个月的叫闻某的人签订的,被告并不知晓此情况,也不知有此份合同存在。这份合同上需方处没有被告法定���表人签字,被告公司也未书面授权闻某签订合同。银行账号是闻某开的,但是征得被告法定代表人同意的。这两笔款项共计172000元,是进了宁波银行洪塘支行××账号的,但钱被闻某某走了,闻某现下落不明。因此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退一步讲如果合同有效,根据合同14条的规定被告也违约在先。另外,原告在签订合同前未与被告公司联系,汇款后也未要求被告出具收款凭证,原告存在过错。综上,请求原告所汇原料款172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部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出口商品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质证认为合同上需方处的电话和手机号码都不是被告公司的。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承认闻某是其公司员工,并盖具公司业务专用章,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同意其开具银行账号,单位抬头也是被告公司,因此闻某作为委托代理人对外签订合同是公司行为,原、被告于2008年7月9日签订的出口商品合同本院予以认定。2、鄞州银行对账单二份,拟证明原告将款项172000分两次打入被告公司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银行账户是闻某开具的,该款并没有进公司财务账。本院认证认为,在答辩状中被告已承认该款项已进被告账户,并由闻某以种种理由提走,因此原告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无书面证据向本院提交。综上,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宁波市鄞州长××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9日签订出口商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原料由需方协助采购总计货款227800元,供方在合同签订后三天内将货款打入需方账号,需方在收款日起30日内将料运至供方某某。并列明了被告公司、开户行及账号。落款需方处有打印的被告方名称、委托代理人闻某并加盖被告公司业务专用章;供方处有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签字并加盖原告公司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8年7月15日和8月1日汇款100000元和72000元合计172000元进入户名为被告公司名,开户行为宁波银行洪塘支行,账号为××账户内。被告收到款项后未按合同规定协助购买原料并运至原告仓库,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法院。另查明闻某在2008年6月至8月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法定代表人同意闻某开立单位为宁波市××××有限公司,开户行为宁波银行洪塘支行,账号为××的账户。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鄞州长××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被告公司的员工闻某所签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被告承认同意闻某以被告公司名称开立账户,并且原告购买原料的款项也实际汇入该账户,所以被告是明知有这项业务关系的,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按合同第十四条规定,原、被告之间构成代买原料款法律关系,原告按合同规定分两次将172000元原料款打入被告账户,但被告未按合同规定购买原料并运至原告仓库,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原告虽汇款时间上有违约,但被告收到款项后却至今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主要责任在被告。现原告主张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7月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材料款共计17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主要责任在被告,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解除;对原告汇入被告账户的原料款,被告应予归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7月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材料款共计1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以不知晓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不知有此份合同存在;这份合同上需方处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公司也未书面授权闻某签订合同;而且原告违约在先,未按时将款全额打入被告账户;原告在签订合同前未与被告公司联系,汇款后也未要求被告出具收款凭证,原告存在过错因此所汇款项172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部分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7月9日签订的出口商品购销合同。二、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市鄞州长××工艺品有限公司原料款172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诉讼保全费1380元合计3250元,由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陆剑峰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叶 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