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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上溪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民初字第53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刘某。原告吴某甲为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朝龙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2001年,原、被告在一起打工时相识,后同居怀孕。××××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被告性格暴躁,曾与原告父亲发生打殴,将家父颈部打伤。后原、被告之间也有吵架。因被告不能融入家某,致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儿子吴某乙随原告生活并抚养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200元。被告刘某辩称,2000年之前原、被告就认识了,结婚时间是对的。儿子是2××××年××月××日出生的。婚后初期双方感情是好的,双方发生打架斗殴是结婚多年以后的事。原告说被告不能融入家某是不对的,被告也不认可原告提出的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的说法。为了儿子,为了家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刘某在打工时相识,后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吴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在两地工作、家某关系处理不当等原因,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虽目前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出现了一定的问题,但也并无实质性矛盾。只要双方多作沟通,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多为儿子着想,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朝龙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经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