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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松古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松古民初字第22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陈某。原告叶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建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4年11月15日生下一子叶乙,现在古市镇中学读书。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发生严重裂痕,无法共同生活。现诉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婚后财产各半分拍。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好的,不同意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1992年上半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1994年11月15日生下一子叶乙,现在古市镇中学读书。婚后,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告的主张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只要夫妻双方能正确处理矛盾,加强夫妻感情培养,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建辉二0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建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