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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励某、励某为与被告阮某某、孙某某、杨某某、范某某民与阮某某、孙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励某,励某为与被告阮某某、孙某某、杨某某、范某某民,阮某某,孙某某,杨某某,范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46号原告:励某。委托代理人:励某某。被告:阮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范某某。原告励某为与被告阮某某、孙某某、杨某某、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杨某某、范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1月7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励某的委托代理人励某某,被告阮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励某起诉称,被告阮某某、孙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12日,被告阮某某、杨某某、范某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2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08年9月12日起至2008年10月11日止;月利息按3%计算,如逾期还款,按日1%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同日,原告向三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2009年1月12日,被告杨某某归还借款33000元,尚欠借款87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阮某某、孙某某、杨某某、范某某归还借款本金87000元,并支付利息15225元(以借款本金87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1月12日起计算至2009年8月12日止,以后利息另计)。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与被告阮某某、杨某某、范某某于2008年9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四被告向原告励某借款12万元以及约定的借款期限、利息等内容的事实;(2)象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于2009年2月23日登记离婚,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阮某某、孙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阮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范某某带本被告至原告处借款,借款本金是10万元,款项由被告杨某某、范某某拿走,借款时预扣利息6000元,后又支付两个月利息1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某承认由其还款,但之后其逃走下落不明。本被告并没有用过该笔借款,应由杨某某归还。被告阮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银行汇款单(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2000元的事实。被告孙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被告对于借款情况一无所知,《借款合同》上的签字也不是本被告所签,故该笔借款与本被告无关。被告孙某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被告杨某某、范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被告阮某某确认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及捺印,但提出当时借款10万元,不是12万元,其在签《借款合同》时未看清合同内容。被告孙某某质证表示《借款合同》上签名不是其所签,与其无关。对原告提供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阮某某、孙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阮某某提供的二份银行汇款单,原告质证提出汇款不是汇给本案原告,与本案无关联性。鉴于被告杨某某、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被告阮某某确认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及捺印,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阮某某虽提出借款本金为10万元,但交付10万元的事实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阮某某在庭审中均承认《借款合同》中被告孙某某的签名是由被告阮某某所签,故本院采纳被告孙某某的抗辩,对原告拟证明被告孙某某亦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盖具象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档案专用章,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阮某某提供的二份银行汇款单上载明户名分别是“屠某某”和“顾某某”,因被告阮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该二人系原告委托收取利息的事实,故本院采纳原告意见,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诉称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阮某某、杨某某、范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三被告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阮某某、杨某某、范某某归还尚欠借款本金87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现原告自愿将月利率减至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系其对自身诉权的处分,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某某辩称实际借款是10万元以及借款交付时预扣利息6000元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佐证该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某某并非本案的共同借款人,该借款虽然发生在被告阮某某、孙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在本质,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按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孙某某并不知道被告阮某某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明知是被告阮某某代为孙某某签字,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孙某某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者后经其事后进行追认,或该借款被告阮某某是用于其所称的经营所需或者家庭共同生活,故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阮某某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杨某某、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某某、杨某某、范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励某借款87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5元,由被告阮某某、杨某某、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翁华杰代理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东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