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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朱某某、邵某某民间借贷纠与陈某某、朱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朱某某、邵某某民间借贷纠,陈某某,朱某某,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19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邵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朱某某、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沈毓明独任审判。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又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三被告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同年11月20日前归还。但被告逾期未还,应承担及时还款之民事责任。且该借款由被告朱某某、邵某某担保,故朱某某、邵某某也应承担连带归还责任。故请求判令三被告:一、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二、支付利息21000元;三、支付违约金20000元;四、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支付利息31467元(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0年4月14日止共236天,按月息2%计算);并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三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于同年11月20日前归还;被告朱某某、邵某某作为担保人对陈某某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事实。因三被告拒不到庭,本院视为三被告放弃质证,并认定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8月21日被告陈某某经被告朱某某、邵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于同年11月20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因三被告逾期均未还款,以致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除利息和违约金约定外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后逾期未还,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在法律许可范围内支付利息之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还款付息之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邵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有义务履行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为正确调整民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某应返还吴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31467元(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0年4月14日止共236天:200000元×2%÷30天×236天=31467元),合计2314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朱某某、邵某某对陈某某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陈某某、朱某某、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15元,公告费550元,由陈某某、朱某某、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毓明人民陪审员  钟宝清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