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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岱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方贤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贤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岱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贤平,男,1949年6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岱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岱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1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贤平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贤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方贤平采用翻墙、溜门的手段先后6次进入舟山市东方汽配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汽配公司),窃得存放于该公司铝板车间内及车间门口处的铝材共125公斤,价值人民币1875元。2009年2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方贤平采用翻墙、溜门的手段先后7次进入东方汽配公司,窃得存放于该公司铝板车间内及车间门口处的铝材共175公斤,价值人民币2100元。被告人方贤平将以上所窃得的财物均予以销赃。案发后,被告人方贤平退赃人民币39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方贤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滕某、徐某、蒋某、崔某、乐某、葛某、管某的证言;岱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岱价认字(2009)第13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岱山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方贤平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贤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13次,窃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9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方贤平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又能积极退赃,故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方贤平盗窃次数多,社会危害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方贤平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该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贤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剑慧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咪娜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