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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赞民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行与赞皇县种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赞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赞皇县支行;河北省赞皇县种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赞民二初字第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赞皇县支行。代表人马佳,任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建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职员。被告河北省赞皇县种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彦周,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赞皇县支行与河北省赞皇县种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省赞皇县种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赞皇县支行诉称,我行分别于2002年8月28日、2003年6月28日与被告签定了两份借款合同。约定我行向被告发放贷款共计333万元,被告用其房地产做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我行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至今除偿还部分利息外,至今未还本金及剩余利息。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金333万元及相应利息。我行对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河北省赞皇县种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2年8月28日签定了(赞皇支行)农银借字(2002)第08-01号借款合同和(赞皇支行)农银抵字(2002)第08-01号抵押合同,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收旧贷新,合同金额为105万元。合同到期日为2003年8月28日,后展期到2004年8月28日。200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又签定了(赞皇支行)农银借字(2003)第002借款合同和(赞皇支行)农银高抵字(2003)第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合同金额为228万元,合同到期日为2004年6月28日,后展期到2005年6月28日。以上贷款被告用其房地产做抵押并在赞皇县房屋产权户籍监理所分别办理了房他字第**、00000480号房屋他项权证,并将赞皇县城市建设局颁发的第25号国家建设用地使用证及赞皇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公字第192号房屋所有权证留置于原告处。上述借款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分别于2002年8月28日和2003年6月28日向被告发放借款105万元和228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分别于2004年3月30日偿还利息59849.79元,2004年6月21日偿还利息60507.48元,2006年9月30日偿还利息12000元。另查2009年7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字(2009)222号文件批复,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赞皇县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赞皇县支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赞皇支行)农银借字(2002)第08-01号号借款合同,(赞皇支行)农银抵字(2002)第08-01号抵押合同,(赞皇支行)农银借展字(2003)第002号借款展期协议。2.(赞皇支行)农银借字(2003)第002号借款合同,(赞皇支行)农银高抵字(2003)第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赞皇支行)农银借展字(2004)第0628号借款展期协议。3.2002年8月28日,2003年6月28日两份借款凭证。4.赞皇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公房他字第00000441号,公房他字00000480号房屋他项权证。5.赞皇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赞皇县城乡建设局颁发的第25号国家建设用地使用证。6.被告还息证明。7.银监冀局复(2009)222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督局文件。本院认为,原、被告2002年8月28日签定的(赞皇支行)农银借字(2002)第08-01号借款合同,2003年8月28日签定的(赞皇支行)农银借展字(2003)第002号借款展期协议,2003年6月28日签定的(赞皇支行)农银借字(2003)第002号借款合同,2004年6月28日签定的(赞皇支行)农银借展字(2004)第0628号借款展期协议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权益应予以维护,被告只支付部分利息未按约定归还本息。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本息应予支持,被告已付部分利息应予减除。原、被告分别为以上两笔借款签定了(赞皇支行)农银抵字(2002)第08-01号抵押合同,(赞皇支行)农银高抵字(2003)第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由赞皇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公房他字第00000441号、公房他字第00000480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并将赞皇县城乡建设局颁发的第25号国家建设用地使用证留置于原告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1条、第42条第2款、第36条第1款的规定,抵押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北省赞皇县种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333万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赞皇县支行执行的规定已办理,其中105万元利息自2002年8月28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后止,228万元的利息自2003年6月28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执行中减除被告已付利息132357.27元)二、原告对被告抵押的由赞皇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公房房地产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80元,由被告河北省赞皇县种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建民审判员  周彦廷审判员  王江峰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焦立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