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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新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施某与张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新民初字第127号原告:施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甲。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施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施某以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施某起诉称:原、告在1975年经人介绍相识、对亲,后来同居,××××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1年9月12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恶习和性格缺陷渐渐暴露,平时为人固执己见,待人处事偏激,经常参与赌博,置妻子良言于不顾。2004年开始,将家里的钱输光,借高利贷无力偿还,由原告向亲戚借钱偿还。2009年被告伙同儿子一起参赌,光向一人就借得赌资16.1万元,因无力偿还,被告多次恐吓威逼原告出卖住房,原告不肯卖房又遭债主威逼,原告一家生活在恐惧当中。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2、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购买住房一套;3、平湖市公安局广陈派出所情况回复1份,证明被告曾某赌博受到过行政处罚的事实。经审核,对于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平湖市公安局广陈派出所的情况回复,系有权机关出具,并且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房产证明,因所涉房屋涉及他人利益,不予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75年前后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1981年9月12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乙。婚后,夫妻因家庭生活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隔阂。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经历了较长时间,且婚姻存续时间较长,应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因家庭矛盾导致夫妻之间出现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本案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