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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爱琴与高盛华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琴,高盛华

案由

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402号原告:王爱琴。委托代理��:陈国民。委托代理人:石海国。被告:高盛华。原告王爱琴为与被告高盛华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爱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海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爱琴起诉称,2009年11月10日14时10分,原告王爱琴所有的浙A×××××号宝马轿车停放在余杭区乔司镇杭海路1502号5号楼下,被楼上坠落的窗户砸到,致使前引擎盖等处破损。经报警后查证,坠落的窗户为被告高盛华所管理和使用。后经保险公司确认,车辆损失为13865元,然对于上述损失,被告高盛华至今未赔付。为此,原告王爱琴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高盛华赔偿损失13865元。原告王爱琴���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爱琴所有的车辆受损的事实。2.新东方保险公估机动车辆估损单一份,用以证明车辆损失的大小。3.杭州骏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车辆维修的情况。4.照片一组,用以证明车辆受损情况及受损原因。5.维修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车辆维修费用为13865元。6.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受损车辆系原告王爱琴所有。7.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乔司镇杭海路1502号5号楼的3-5层属于被告高盛华管理和使用。被告高盛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王爱琴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原则,本院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0日,原告王爱琴所有的浙A×××××号宝马轿车停放在余杭区乔司镇杭海路1502号5号楼下,被楼上坠落的窗户砸到,致使前引擎盖等处破损。经案外人陈国民报警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乔司派出所查证,坠落的为5号楼三楼的窗户。经浙江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王爱琴车辆所需材料修理费总计13865元。2009年11月20日,经杭州骏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王爱琴花费维修费13865元。2010年2月,原告王爱琴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另认定:被告高盛华与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胜稼村经济联合社签订了《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胜稼村经济联合社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高盛华承租余杭区乔司镇杭海路1502号5号楼3-4层厂房,租赁期限自2007年1月3日至2010年1月2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高盛华所管理和使用的窗户发生坠落致使原告王爱琴所有的车辆受损,且被告高盛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事故中没有过错,故应当对原告王爱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爱琴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高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盛华赔偿原告王爱琴损失138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元,减半收取73.5元,由被告高盛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莫晓燕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