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衢柯商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郑甲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郑甲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993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郑乙。被告:郑甲。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郑甲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因按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郑甲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于2010年1月11日在《浙江法制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郑甲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某的长托代理人郑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某某起诉称,原告系衢州市柯城区石梁镇寺桥村人。本村筹备建设水力发电站,原告有开凿隧道的技术和设备。2005年10月,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为被告建水电站开凿隧道。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但因被告未处理好村民关系,原告的施工受到当地村民阻挠,致使施工无法进行。原告应被告挽留,等待了一段时间,但施工仍无法展开。2005年12月6日,经双方协商,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窝工费198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郑甲支某某告窝工费、设备搬运费等费用19800元;2、要求被告支付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0日延期给付违约金2370元(19800×6.3‰×19)。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已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窝工费19800元的事实和计算违约金的依据。被告郑甲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庭审中,因被告郑甲未到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主体适格,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有开凿隧道的技术和设备。2005年10月由被告郑甲为原告所在村建设水力发电站期间,经原、被告协商,达成由原告为被告建设水电站开凿隧道的协议。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进场后,因原告的施工受到当地村民阻挠,致使施工无法进行,造成成原告窝工损失。2005年12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窝工费、设备搬运费等损失19800元的协议,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支付,2007年11月27日被告郑甲重新承诺:欠条继续有效,归还时间为2006年春节前,如有特殊困难,可延迟到隧道开工前付清。后经原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窝工损失属实,赔偿数额已经双方确认,并由被告郑甲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支某某告赔偿款而未按约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依据有效证据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理由正当,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欠条未约定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0日止支付延期给予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郑甲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原告并未诉请,应视为原告放弃该项权利。被告郑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潘某某赔偿款19800元。案件受理费36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010元,由被告郑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洪喜审判员  邓 建审判员  余建华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柳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