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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单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204号原告单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人民路××号。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宣某某。原告单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仁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单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单某某诉称:2009年3月6日9时许,原告骑人力三轮车,行驶至萧山区××街镇××村村道地口,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浙a×××××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单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9541.84元、误工费14358元、护理费1917元、交通费1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620元、财物损失费200元、修理费100元、停车费50元,合计39892.84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14638.44元,实际损失26319元。现起诉要求被告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有异议。医疗费按照实际票据计算。误工费,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不认可。护理费同意按59.77元/天的标准计算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27天。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停车费按照实际票据计算。营养费、修理费、财物损失费不应认可。3.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3573.8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实,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付。3.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有异议。医疗费中的高血压费用及非医保用药需剔除。误工费,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不认可。护理费同意按59.77元/天的标准计算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27天。交通费认可350元。营养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财物损失费、修理费不认可。停车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4.对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13573.84元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本院查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查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2月2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1日二十四时止,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物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3573.84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发票认定为4732.30元(不含李某某支某某分)。2.误工费。关于误工标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浙江天生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浙江天生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清单。上述证据经被告李某某和人××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不符合实际情况,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两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两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该两份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并对误工标准适用“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关于误工时间,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法医意见,酌情认定为3个月,由此误工费为6479.50元(25918/年÷12个月×3个月)。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71元/天计算其护理费某某,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917元(27天×71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7天的伙食补助费,计为405元(15元/天×27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人数酌情认定为50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为400元(10天×40元/天)。7.衣物损失酌情认定100元。8.车辆修理费、停车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732.30元、误工费6479.50元、护理费1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00元、衣物损失100元。合计14533.8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浙a×××××号车辆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支公司主张分项赔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支公司提出非医保部分医药非应予剔除的意见,本院认为,强制责任保险应以受害人所受损失为合理依据,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单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533.8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单某某负担100元,由李某某负担100元。其中李某某负担的诉讼费100元,单某某同意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仁炎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瞿丽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