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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甲与钟某某、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钟某某,李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27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钟某某。被告:李乙。原告李甲诉被告钟某某、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卞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钟某某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李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钟某某以家有急用为由,于2008年12月30日由被告李乙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立有借据,约定借款到2009年2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钟某某未按约归还,被告李乙亦不肯承担担保之责。现起诉,要求被告钟某某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自2009年3月1日按照1%计算到同年12月31日),要求被告李乙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庭调查阶段,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担保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钟某某归还借款,并要求被告李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李甲借款10000元。二、被告李乙对被告钟某某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钟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钟某某、李乙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卞 杰审 判 员  余绍平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韶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