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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虞水珍与闻凤娟、徐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水珍,闻凤娟,徐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083号原告:虞水珍。委托代理人:包巨峰。被告:闻凤娟。被告:徐炳芳。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敏。原告虞水珍为与被告闻凤娟、徐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30日、12月19日、2010年3月3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水珍的委托代理人包巨峰,被告闻凤娟、徐炳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水珍诉称,2007年12月30日,被告闻凤娟向原告虞水珍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万元。被告闻凤娟、徐炳芳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审中辩称,两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也没有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1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该借条上除落款外,其他内容系徐炳芳所写。证据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两被告当庭质证如下:证据1,被告闻凤娟没有出具过这份借条,借条上其他内容都是徐炳芳写的。当天晚上他回去的时候,碰到原告,原告叫他帮她写张借条,所以他就帮原告写了借条上面的内容,除了“闻凤娟”三个字以外,其他内容是徐炳芳写的。但是原告并没有交付款项给被告。因此,申请对借条上“闻凤娟”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依两被告申请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向本院出具浙法司(2009)文鉴字第161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据3),鉴定意见为:上述借条中“闻凤娟”签名,不是闻凤娟本人所签。对证据3,原告质证认为对这份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主要是鉴定样本的原因,一是2009年9月2日闻凤娟在法院书写鉴定样本即附件三时,书写速度缓慢,书写笔划不流畅,存在作假的现象;二是闻凤娟于2009年9月28日在法院书写的实验样本即附件四,是没有经过原告确认的;三是2009年7月7日的借条即附件二,这份借条首先是复印件,而且也没有经过法庭的质证程序,所以不能作为实验样本。因此,实验样本本身存在瑕疵,不具备样本的资格。法院调取的中国农村合作银行漓渚支行的银行存款凭条上“闻凤娟”的签名,书写笔划流畅,与2009年9月2日闻凤娟在法院书写的实验样本明显是不符的。我们提交的借条上除了签名以外的字体,其他内容均系被告徐炳芳所写,被告方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我们认为浙江法会鉴定司法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存在重大瑕疵,我们要求对借条上“闻凤娟”三个字进行重新鉴定,并且愿意预交鉴定费用。两被告质证认为样本中附件二、四是被告方提供的,但是是否经过原告确认,也不清楚,两被告同意进行重新鉴定。鉴于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时所依据的三份鉴定样本中有两份系两被告单方提供,未经原告确认,且原告与两被告均表示同意进行重新鉴定,故对原告关于重新鉴定的要求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借条中“闻凤娟”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向本院出具浙大司法鉴定中心(2010)文鉴字第219号文书鉴定意见书1份(证据4),鉴定结论为倾向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对证据4,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只是说有点相像,是倾向性的猜测,不是直接说是闻凤娟写的,不是法律依据。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2、4,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因鉴定程序存在瑕疵,结合证据4,经重新鉴定已得出新的鉴定结论,故对证据3本院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闻凤娟和徐炳芳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2月21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30日,被告闻凤娟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在其配偶徐炳芳书写的借条上签名,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因上述借款被告未能归还,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中,对借款人署名“闻凤娟”的借条一份进行重新鉴定后得出的结论虽为倾向性意见,但结合本案事实,借条内容为被告闻凤娟的配偶徐炳芳所写,而本案原告虞水珍本身具备一定文化水平,故被告关于其只是在无借款事实的情况下替虞水珍书写了一份借条的辩称不合常理,本院认为,重新鉴定得出的倾向性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闻凤娟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所证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闻凤娟未按约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条内容由徐炳芳书写,可见徐炳芳对本案借款事实知情且认可,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闻凤娟、徐炳芳应归还给原告虞水珍借款人民币5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两被告负担,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合计5,000元,由两被告负担,其中2,500元已由原告垫付,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