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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甲、张甲与被告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杨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杨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599号原告张甲。法定代理人张乙。法定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丙。原告张甲与被告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荣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法定代理人张乙、吴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甲诉称:2009年9月5日晚上7时左右,原告在萧山××头蓬街道上,由南往北往西骑自行车转弯时,被告突然由西向东骑电动车快速冲过来撞倒原告后逃离现场。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30元、营养费3960元、护理费费26400元、交通费1000元、痛苦费10000元、青春费50000元,合计91990元。原告张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2.原告主张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630元及交通费100元无异议;护理费、营养费、痛苦费、青春费依据不足,不予赔偿。3.原告的合理损失赔偿50%。被告杨某某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虽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经本院审查,认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100196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一致。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30元、护理费8520元(71元/天×120天)、交通费100元,合计925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被告应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某某赔偿张甲因事故造成的损失9250元的50%,计462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交纳420元,由张甲负担210元,杨某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0元,对部分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倪荣泉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丽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