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朱盛与任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盛,任海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76号原告:朱盛,女,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象山县。被告:任海东,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原告朱盛与被告任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革独任审判。2010年4月14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海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盛起诉称:被告因经营缺资为由于2007年9月5日、2008年9月5日分二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50000元,共计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二分,每月月底结清。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09年1月,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以不正当理由拖欠借款本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0000元;被告支付自诉讼之日起按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从2009年2月起按约定支付二分借款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止。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二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被告任海东未提出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为原始书面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其所提供的该证据真实,若有虚假愿负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将原告诉称的事实作为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任海东向原告朱盛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按二分计算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始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证实,且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其所提供的证据、陈述内容真实,若有虚假愿负法律责任,故本院对本案原、被告的借款法律关系予以认定。借条中未约定具体归还期限,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按月利息二分计算,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该利息请求予以保护。被告任海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海东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盛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任海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永革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赖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