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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龙永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甲与张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张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永商初字第92号原告:王甲。被告:张某某。原告王甲与被告张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丽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2009年10月,经被告介绍,原告与合伙人王乙向温州市龙湾区金某某钢厂销售不锈钢,价款合计78080元。温州市龙湾区金某某钢厂仅向原告与王乙支付货款30000元,尚欠48080元。2009年12月,原告及合伙人再次向温州市龙湾区金某某钢厂催讨欠款,温州市龙湾区金某某钢厂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讲所欠货款已支付给了被告。后在温州市龙湾区金某某钢厂与被告一致确认上述欠款确已支付给被告的情况下,由被告向原告及合伙人各出具欠据一份,并交原告及合伙人收执。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支付欠款240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王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被告张崇某某本信息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2009年10月24日被告张某某出具的金额为24040元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未还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甲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欠款2404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原告王甲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欠款24040及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甲欠款240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0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元,减半收取200.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丽红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