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泰三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三民初字第3号原告:董某甲。被告:叶某。原告董某甲为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农历1987年7月按照农村风俗结婚,至今没有领取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董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女孩董某乙,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由于被告长期不履行家庭义务,自其2007年3月外出务工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请:1.准予双方离婚;2.女孩董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董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于庭审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户口簿一份五页,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生育子女情况;2.泰顺县仕阳镇洋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双方于农历1987年7月按农村习俗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3.女孩董某乙的抚养意见一份,以证明女孩董某乙要求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叶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反映双方的身份及婚姻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事实婚姻关系。由于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本庭调解无效,应准予双方离婚。女孩董某乙在被告外出期间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其要求跟随原告生活,应尊重其意见,故应由原告抚养为妥。原告主张自行负担抚养费,合情合理,本庭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董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二、女孩董某乙由原告董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叶某可以随时探望女孩董某乙,原告董某甲应予协助,并提供便利。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60元,合计460元,由原告董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东方人民陪审员 林全法人民陪审员 胡向东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