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瓯商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温州市××××服饰有限公司、温州市××××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宾与温州××宾斯鞋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服饰有限公司,温州市××××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宾,温州××宾斯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764号原告:温州市××××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经济开发区西××地块。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温州××宾斯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经济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原告温州市××××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宾斯鞋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州市××××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宾斯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服饰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分别于2006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于2006年10月25日、2007年9月19日、同年8月24日再次向原告各借款50万元。原告经催讨后,被告拒绝清偿,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据1份及银行转账支票存根2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银行本票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3.银行进账单及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各2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8月24日、9月19日向原告借款各50万元。被告温州××宾斯鞋业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当庭出示。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用。证据2、3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2006年1月10日、1月20日向原告各借款50万元,该款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予以清偿。原告主张被告于2006年10月25日、2007年9月19日、8月24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50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对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起诉之后,被告仍没有清偿借款,应当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宾斯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温州市××××服饰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8月2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温州市××××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27800元,由原告温州市××××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8300元,由被告温州××宾斯鞋业有限公司负担9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智敏审 判 员 金国平代理审判员 曹启林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繁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