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邱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392号原告:邱某。被告:张某甲。原告邱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国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相认识,后于1990年12月15日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感情基础并不牢固。婚后被告不务正业、滥赌成性,对子女不管不顾,不尽养育职责。被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且与第三者非法同居。双方多次争吵要离婚,自2006年以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儿子自小以来,均由原告抚养,同原告一起寄居在外婆家。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共同财产坐落在天台县××镇西安村的房屋各半分割。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并不是1990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而是2007年4月23日登记的。原、被告双方确实没有感情,双方从2007年开始没有在一起生活过。儿子一直由原告在抚养事实。坐落在天台县××镇西安村的房屋是被告父母的,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现同意与原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相认识。××××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2007年4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至今分居生活长达二年以上。儿子张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但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不断产生矛盾。对于夫妻间的矛盾,双方未能正确处理,以致于夫妻间矛盾不断加深。现原、被告均认为夫妻双方确无感情,均同意离婚,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儿子张丙一直随原告方生活,为有利于其成长,续继由原告抚养为宜。但原告主张抚养费按每月1200元计算过高。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定按每年40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房屋,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宜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邱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原、被告婚生儿子张某乙由原告邱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张某甲每年支付抚养费人民币4000元,款从2010年开始支付,在每年的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胡国卫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崔丽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