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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甲、谢乙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甲,谢乙,谢丙,谢甲、谢乙、谢丙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杨某某,胡某某,秦某某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民初字第412号原告:谢甲。原告:谢乙。原告谢丙。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207979-0),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小学对面。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5950392-x),住所地:江西省××××号。负责人:威某某。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846527-0),住所地:宁海县××山头××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秦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谢甲、谢乙、谢丙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安某某)、杨某某、秦某某、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0年3月1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胡某某参加本案诉讼。原告谢甲、谢乙、谢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被告阳光××××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被告康安某某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杨某某、胡某某、秦某某、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甲、谢乙、谢丙诉称:2010年1月27日被告高某某驾驶被告秦某某所有的赣g×××××号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宁海桃源街道驶往越溪方向。6时10分许,当该车沿宁松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处××村煤气站门口时,与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家属叶某某发生碰撞,叶某某碰撞后倒在快速道上被自西向东行驶的由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被告康安某某所有的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左侧车轮碾压,经送宁海县第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2月8日宁海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家属叶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双方当人对于损失未能成协议。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403.1元、死亡赔偿金229000元、丧葬费1438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160元、误工费3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58736元,要求:一、被告阳光××××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201.2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人××支公司赔偿医药费201.2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康安某某、杨某某、胡某某赔偿扣除交强险限额后的损失138333元的80%,被告秦某某、高某某赔偿扣除交强险限额后的损失138333元的10%,被告康安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秦某某、高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谢甲、谢乙、谢丙举证如下:①宁海县第一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二份,拟证明为抢救叶某某花去医药费403.40元的事实。②户口簿、家庭情况调查表,拟证明受害人叶某某与三原告之间身份关系的事实。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保险标志和定额保单,拟证明被告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某某及受害人叶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的事实。④宁海县公民死亡医学证明和火化证明,拟证明受害人叶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⑤宁海县力洋镇人民政府、力洋镇古渡村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谢甲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实。被告阳光××××海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损失没有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被扶养人的残疾证明,该项诉请无法律依据;受害人本身负次要责任,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偏高,请求法院酌情考虑;误工费请求法院根据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本被告与被告人××支公司各承担一半数额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海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人××支公司辩称:赣g×××××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本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异议,但本公司与被告阳光××××海支公司只能共同向原告支付一份数额的交强险赔偿款。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谢甲患精神疾病,对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误工费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在考虑受害人对事故具有一定责任的基础上酌情予以判决。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的,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康安某某辩称:本公司系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本公司已承包给胡某某,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事故发生后胡某某已支付受害人家属人民币1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愿支付。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公司只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外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康安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杨某某辩称:本人系胡某某雇佣的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驾驶员,直接与康安某某签订聘用合同。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杨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胡某某辩称:本人系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承包人。事故发生后本人于2010年1月28日支甲告死亡赔偿款20000元。2010年2月9日本人与受害人叶某某家属在交警大队达成协议,约定支付受害人家属120000元,其中支付现金100000元,出具了20000元的欠条一份。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证据不足,不予支付。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外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人已支付的120000元应在原告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胡某某当庭提供证据如下:①2010年2月9日胡某某与谢甲、谢乙、谢丙签订的协议一份,拟证明胡某某已向三原告支乙神抚慰金120000元的事实。②2010年1月28日谢丙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胡某某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秦某某、高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证据不足,不应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合理判决。被告秦某某、高某某未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①,各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关联性不够充分,庭审后如果原告可以提供主治医生或者医院的病历,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经核实,因叶某某死亡,相关病历存于宁海县第一医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证据②,被告人××支公司对家庭情况调查表中记载的谢甲无劳动能力的事实有异议,对受害人叶某某与原告的关系没有异议;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谢甲有无劳动能力,不是原告提供该证据的待证事实,证据与原告的证明目的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3、证据③、④,各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4、证据⑤,各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谢甲患有精神疾病;原告谢甲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应由有关单位做出鉴定。本院认为,宁海县力洋镇人民政府、宁海县力洋镇古渡村民委员会不具有认定某一个人是否患精神疾病的资质,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二、被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①,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协议中明确约定支乙神抚慰金120000元,实际被告仅支付100000元,出具了一份20000元的欠条;该款双方约定不得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除。其余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支公司认为该事实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原告谢甲、谢乙、谢丙对双方在事故发生后签订协议书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胡某某在庭审中认可实际支付100000元,出具20000元的欠条一份,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二、证据②,原告没有异议,其余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胡某某的主张,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原、被告各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27日被告高某某驾驶赣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宁海桃源街道驶往越溪方向。6时10分许,当该车沿宁松线自西向东行驶至8km+880m(雪坡村煤气站门口)处,与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叶某某发生碰撞,叶某某被撞后倒在快速道上,再次被自西向东行驶的由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左侧车轮碾压,造成叶某某受伤经送宁海县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8日宁海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叶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1月28日被告胡某某支甲告谢丙赔偿款20000元。2010年2月9日三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胡某某自愿补偿三原告精神抚慰金120000元,此款项不包括法律规定的叶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及其他赔偿费用,不能在赔偿项目金额内扣除。后被告胡某某实际支付三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向三原告出具20000元的欠条一份。另认定,原告谢甲系叶某某的丈夫,原告谢乙、谢丙系叶某某的子女。被告康安某某系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上所有人,被告胡某某系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承包人,被告阳光××××海支公司系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被告秦某某系赣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证上所有人,被告人××支公司系赣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保险人。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杨某某负主要责任,赣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员高某某负次要责任,受害人叶某某负次要责任。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向被告阳光××××海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赣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向人××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是国家规定的强制保险,被告阳光××××海支公司、人××支公司各应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是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承包人,其聘用驾驶员杨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转承,应承担扣除交强险后80%的赔偿责任;被告康安某某是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对被告胡某某应当承担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某是赣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实际使用者,应承担扣除交强险后10%的赔偿责任,被告秦某某是赣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有人,对被告高某某应承担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03.10元、死亡补偿费229000元(11450元/年×20年)、丧葬费14389元、误工费1655.64元(78.84元/天×3人×7天),合计245447.74元。被告胡某某、康安某某、高某某、秦某某按比例赔偿的金额为:原告的全部损失245447.74元,扣除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403.10元、死亡补偿费220000元,计款25044.64元。原告谢甲未年满六十周岁,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告谢甲患精神疾病无劳动能力,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于2010年1月28日支甲告谢丙赔偿款20000元,该款应在被告胡某某的赔偿额度内予以扣减。2010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签订协议,约定被告胡某某补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20000元,同时约定该款不得在法律规定的赔偿金额内扣除,该约定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院不作干预;被告胡某某实际支甲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要求在赔偿额度内扣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就精神损害获得一定的补偿,对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甲、谢乙、谢丙医疗费201.20元、死亡补偿费110000元,合计110201.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甲、谢乙、谢丙医疗费201.20元、死亡补偿费110000元,合计110201.20元。三、被告胡某某应赔偿原告谢甲、谢乙、谢丙25044.64元的80%,计款20035.71元,扣除被告胡某某已经支付的20000元,尚应支付35.71元。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胡某某应当赔偿的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高某某应赔偿原告谢甲、谢乙、谢丙25044.64元的10%,计款2504.46元。被告秦某某对被告高某某应当赔偿的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胡某某、高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谢甲、谢乙、谢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五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8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谢甲、谢乙、谢丙负担730元,被告胡某某、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40元,被告高某某、秦某某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    霞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梦瑶(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