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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沈某某等与湖州××水泥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沈某某,湖州××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80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殳某某。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屠某某。被告:湖州××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县××镇安城××边。法定代表人:倪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湖州××水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殳某某,被告湖州××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后,本院依法追加沈某某为共同原告,并于2010年3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殳某某,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屠某某,被告湖州××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沈某某起诉称,2007年12月30日,两原告将安吉县甲子福利红砖厂的租赁权转让给被告,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应付给两原告处理砖厂的债权48万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企业租赁经营转让款人民币4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州××水泥有限公司答辩称,两原告所承包的安吉县甲子福利红砖厂本身是由被告租赁而来,2007年12月30双方签订的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其原因是原告未将租赁企业的资产交给被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2007年12月30日原告王某某、沈某某与被告湖州××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应支付两原告转让债权48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且该协议第三条、第五条中记载了支付上述转让债权的条件,由于该条件没有成就,故该协议未实际履行。证据二,2007年12月30日晚6时白某某与王某某、沈某某、及甲子村村委人员、梅某某工会干部签订的协商纪要1份2页,以证明两原告已经将相关砖厂的资料和证件全部移交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纪要是原告沈某某自行记录,与客观事实有出入,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三,2007年12月31日安吉县甲子福利红砖厂证件移交清单1份,证明原告已经将安吉县甲子福利红砖厂的证件、资料、公章等移交给被告,被告已经接收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四,2008年1月6日安吉县甲子福利红砖厂出具的终止承包告知书1份,证明原告已经将砖瓦厂移交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告知书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将砖瓦厂移交给被告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协商纪要1份,以证明48万元是根据原告沈某某自行申报的,实际上库存并没有48万元。两原告质证认为签订协议纪要时甲子村委和梅某某政府都是派代表到场的,约定由原告沈某某自行负责处理承包甲子村砖厂期间的债权债务,且该纪要恰好证明砖厂已经移交给被告的事实。证据二,2008年1月6日安吉县梅某某甲子村委出具的终止承包告知书1份;证据三,2008年1月8日原告沈某某出具的告知书1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两原告未按2007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约定第三条、第五条的内容将砖瓦厂交付给被告湖州××水泥有限公司。两原告质证认为,对二份告知书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被告需要证实的事实有异议,终止告知书中记载的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该告知书恰恰证明了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是被告未接管水泥厂,这个责任在被告方。证据四,2008年1月14日梅某某甲子村委会与原告沈某某签订的终止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沈某某在签订合同之后并未向被告履行2007年10月30日签订的协议第三条、第五条约定的内容,而是向甲子村委会履行了该内容。两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本案被告是一个转让协议,而不是终止租赁的协议;签订终止租赁协议是因为被告未管理该厂,导致2007年12月30日的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营业执照的法人代表是原告沈某某,甲子村要求原告沈某某来办理相关手续,故原告沈某某是代表湖州××水泥有限公司签订此协议的;签订终止租赁协议书,该设备、材料等全部移交给出租方。证据五,安吉县甲子福利红砖厂的工商变更登记一份;证明原告沈某某将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直接变更为陈甲,而不是湖州××水泥有限公司的白某某,故证明并不存在转让的事实。两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与甲子村签订协议之后,委托原告沈某某去办理变更登记,由沈某某来办理终止租赁等事项。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应确认双方提供证据本身的证明效力,双方对其中部分证据提出证明力大小及能否证明其主张的异议是事实确认和法律适用问题,不影响其本身的证明效力。另原、被告在庭审中对两原告系合伙关系以及湖州××水泥有限公司与梅某某甲子村委于2004年3月16日签订红砖厂租赁合同后,又于2005年2月将红砖厂承包给沈某某、王某某合伙经营的陈乙致,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两原告系合伙关系,被告湖州××水泥有限公司与梅某某甲子村委于2004年3月16日签订红砖厂租赁合同后,又于2005年2月将红砖厂承包给沈某某、王某某合伙经营。由于两原告经营不善,2007年12月30日晚6时,原告王某某、沈某某与白某某及甲子村村委人员、梅某某工会干部共同达成协商纪要一份,该纪要中记录原告沈某某的陈述“我本人自愿放弃红砖厂法人资格,由水泥厂派员接管。本人不再参与经营管理。在本人承包经营期中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我本人负责处理,与村一概无关。”。原告王某某、沈某某与被告湖州××水泥有限公司于当日签订终止原告沈某某承包砖厂的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湖州××水泥有限公司与沈某某、王某某于2005年2月签订的承包砖厂的合同,经双方协商现已终止。2.安盛水泥有限公某某付给沈某某处理砖厂的债权四十八万元,该款项应付给…。3.现库存的原材料和设备通过核对(参照合同财产移交表),多出应折价给沈某某抵应付款,不足和短缺折价赔给水泥厂。4.沈某某承包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沈某某、王某某个人承担负责,与湖州××水泥有限公司无关。5.2007年12月31日移交所有砖厂的资料和证件。2007年12月31日,原告将安吉县甲子福利红砖厂的证件、资料、公章等移交给被告。2008年1月6日,安吉县梅某某甲子村委出具终止承包告知书。2008年1月14日,梅某某甲子村委会与沈某某签订终止租赁合同书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同意终止上述双方签订的《红砖厂租赁合同》,终止日期为2007年12月31日,从2008年1月1日起该砖瓦厂由甲子村委经营管理。2008年4月15日,安吉县甲子福利红砖厂的法定代表人由沈某某变更为甲子村代表陈甲。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于2007年12月30日签订的终止砖厂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应付给原告沈某某处理砖厂的债权48万元,但协议同时约定,应参照合同财产移交表核对现库存的原材料和设备,多出的应折价给原告沈某某抵应付款,不足和短缺折价赔给水泥厂,并将砖厂所有的资料和证件移交给被告,说明被告支付48万元给原告的前提条件是原告应将砖厂的原材料、设备、资料及证件移交给被告。但是,从原告事后又与梅某某甲子村委签订终止承包砖厂的协议,并将砖厂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甲子村的代表陈甲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并未实际履行双方于2007年12月30日签订的终止砖厂承包协议,因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已履行了原、被告间的上述协议,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原告王某某、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俞一农审判员  王孝林审判员  吴佩珏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别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