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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秀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支公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支公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商初字第141号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经济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路××号。代表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东适用简某程某,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2月9日17时20分许,张乙驾驶原告所有的浙f×××××小型轿车,行驶至路段时,被由邵某某驾驶的浙b×××××轿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路段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浙f×××××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7318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保险合同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缺乏依据,且该损失与事故的关联性无法确定;退而言之,即使原告在事故中确实存在损失,但直接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没有依据,在程某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举证如下:证据一,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复印件)。以证明浙f×××××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以及驾驶员张乙的驾驶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某程某)》一份。以证明由邵某某驾驶的浙b×××××车追尾碰撞由张乙驾驶的浙f×××××车,发生交通事故,以及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乙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确认原告的损失;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依据合同约定,此种情形保险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三,《委托修理结算单》、《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车损7318元。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损失未经评估,亦未委托相关公估机构公估。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各一份(均为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质证认为,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交强险针对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原告的损失由交强险赔偿无法律依据。对机动车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是车辆损失险,依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四项约定,即使原告在事故中存在损失,也应当由事故中肇事车辆一方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原告在没有向第三者主张的情况下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在程某上不符合保险条款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的约定;另外,依据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的约定,原告如在交通事故中存在损失,也应当提供包括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等理赔依据,但原告并未提供以上理赔依据,故原告主张的损失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依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原告的损失已无法核定,保险人有权拒绝理赔;依据条款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列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驾驶员在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未表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维修车辆实际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2月9日17时20分许,邵某某驾驶浙b×××××轿车行驶至路段时,追尾碰撞原告所有的由张乙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当日,浙江省公安厅路段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员即向被告报案,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其将车辆行驶至就近的出口下路段,接受被告对车辆的损失评估。原告方车辆下路段后要求被告进行车辆损失评估,被告在得知事故责任情况后,认为在原告方不负事故责任的情形下,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可不作评估,应由事故责任方的保险公司进行评估。被告终未作车损评估。次日,原告将受损车辆交浙江康桥康嘉汽车有限公司维修,计维修费用7318元。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10月9日为浙f×××××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性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10月10日0时至2010年10月9日24时。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非营运汽车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车辆浙f×××××轿车被其他车辆追尾碰撞而遭受损失的情况下,要求保险人--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双方的约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保险条款规定,本院认为,1、条款第七条第(十四)项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规定既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浙b×××××轿车机动车方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此外的损失为依非营运汽车损失保险合同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2、条款第二十条规定了因第三方的侵权行为被保险财产损失时,保险人先行赔偿后的追偿权问题,该条款并未要求被保险人先向直接侵害人要求赔偿,恰恰相反,追偿权的前提正是保险人先履行赔偿后才产生的。在第三人侵权致保险标的物受损后,被保险人取得了两项请求权:基于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赔付请求权和基于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请求权竞合时,权利人有选择权,原告选择主张合同请求权于法有据。3、条款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的依据。”该条款规定了保险人的及时查勘义务,正是由于被告在接到原告的事故报案后,未进行查勘,并且原告提供的委托维修结算单、汽车维修发票所显示的维修内容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交通事故的事实相关联,故应当以原告提供的上述材料作为赔付理算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保险金5318元;二、驳回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李卫东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剑佩 微信公众号“”